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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智新、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智新,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伟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锦,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徐伟怡,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再审申请人李智新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一审第三人徐伟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智新申请再审称,(一)恒运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李智新办理购车贷款的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恒运公司已向李智新交付了涉案车辆,而李智新有新证据证明徐伟怡、梁某是恒运公司的员工,仅凭恒运公司员工的签收记录,不能认定恒运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车辆,一、二审法院认为恒运公司已向李智新交付了涉案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2014年,李智新与恒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运营客运业务,恒运公司将两台涉案车辆交由李智新进行市际包车业务经营,同时按照恒运公司的调度完成相应的运营业务。2014年4月2日,李智新将首期款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汇入恒运公司账户,按约定恒运公司应在2014年4月6日向李智新交付涉案车辆,但直到2015年6月9日李智新向法院起诉,主张恒运公司未交付涉案车辆,但李智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之前逾一年的时间里曾向恒运公司催促过。根据协议约定,李智新在合同签订时须向恒运公司提供李智新及其司机的身份资料,恒运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中有乙方招聘的司机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李智新主张附件中没有司机的相关材料,但李智新本人并不具备驾驶协议中约定的大客车的资格,也未举证证实其认可的司机的身份资料。在李智新向恒运公司提交其与的《委托书》显示,李智新曾与第三人徐伟怡共同委托案外人到恒运公司处对账。徐伟怡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提到其与李智新合股做汽车租赁经营业务,并且徐伟怡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徐伟怡承诺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底前结清所欠的供车款540000元整、租车费100000元、管理费用100000元、共740000元正(未包含滞纳金),如到期不能结清以上费用,公司可将以李智新名下挂靠车辆粤A×××××、粤A×××××收回或拍卖,抵扣后不足部分,本人愿意将名下所有资产变卖抵扣清还剩余所有费用,如因拍卖公司挂靠车辆,本人与合伙人李智新的经济纠纷,本人承诺负全部责任,与广东恒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恒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李智新、恒运公司的陈述,认为虽无证据可独立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但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认定恒运公司向李智新已实际交付涉案车辆并无不当。李智新向我院申请再审,主张恒运公司未为其办理购车贷款手续,构成严重违约,并且提交徐伟怡、梁某入职恒运公司的入职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材料复印件,主张徐伟怡、梁某是恒运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恒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李智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智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