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舟燕、任德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卢滨,任贤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舟燕,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德信,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珠,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滨,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华,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系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红旗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任贤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因与被上诉人卢滨以及原审被告任贤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且均同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经合议庭合议,依法采用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任舟燕和胡亚珠及其同任德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被上诉人卢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华以及一审被告任贤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卢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滨负担。事实和理由:卢滨一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分家析产跟随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多次向卢滨释明就撤销合同和确认合同无效进行选择,卢滨坚持要求撤销合同,并未变更任何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导致案件诉讼时效由撤销权的1年变为确认合同无效的2年,损害了上诉��的利益。本案中,卢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任贤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任贤舟系基于欠付任舟燕40万元款项,才放弃其相应的房屋拆迁份额,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退一步说,即使任贤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卢滨也仅能确认其债权金额的部分无效,现其主张合同全部无效,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卢滨辩称,答辩人与任贤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得知任贤舟为恶意逃避债务,答辩人即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法院释明,答辩人强调其目的是撤销合同以保障自身债权,法院据此判决《协议》无效符合答辩人诉请,是依法、合序的正确判决。2015年8月24日任贤舟等人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在2016年9月份全村团选房屋时,答辩人才知晓《协议》的存在,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协议》中约定任贤舟��弃自己的房屋份额,系明显的任贤舟及其家人恶意串通的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贤舟、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4日任贤舟向卢滨借款45万元,2011年1月10日,卢滨就该笔借款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舟普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限定任贤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又因任贤舟未能履行该判决,卢滨于2011年3月28日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任贤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2015年8月24日,任贤舟、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任德信、胡亚珠系大岭下村民,因大岭下新农村建��需拆迁任德信名下坐落于大岭××号的产权房,膝下有一子任贤舟、一女任舟燕,现经家庭内部协商决定,将该处确权房屋全部析产给女儿任舟燕,并承诺在房屋拆迁后两夫妻及子任贤舟跟随女儿安置。同日,任舟燕与舟山市普陀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任舟燕一方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86.16平方米,可安置人口为8人(包括任贤舟及其妻儿),可安置新房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拆迁所得六套房屋中两套登记于任舟燕名下、四套登记于胡亚珠名下,任贤舟名下无任何房产。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干亲,任舟燕系卢滨父亲的干女儿;任舟燕、胡亚珠虽陈述不知道任贤舟与卢滨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胡亚珠陈述任贤舟尚欠家中亲戚200余万债务,任舟燕陈述任贤舟尚欠其40万元。一审法院���为,卢滨与任贤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以确认。任贤舟、任舟燕等四人抗辩称被拆迁房屋系父母财产,儿子和女儿具有同等权利,法院认为,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被拆迁房屋原登记在任德信名下,但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拆迁后安置面积是按照《普陀城区北部片区新农村建设房屋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四条“……按批地建房人口计算的,按1-2人125㎡、3人150㎡、4人以上按人均45㎡计算可安置面积……”的规定计算的,任贤舟及其妻儿对拆迁后房屋均应享受人口利益,拆迁后安置房屋已不仅仅是父母的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任贤舟、任舟燕等四人否认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清楚任贤舟与卢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两个家庭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任舟燕、胡亚珠也认可任贤舟对���负有其他债务,且卢滨对任贤舟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考虑本案实际,法院认为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对任贤舟与卢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知情。在此情况下,任贤舟、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四人以家庭内部协商的方式让任贤舟放弃其名下的财产,损害了卢滨的合法权益,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任贤舟、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任贤舟、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任贤舟、任舟燕和卢滨均为同村人,任舟燕为任贤舟的妹妹,也为卢滨父亲的干女儿,诉争双方关系较为亲近。2011年,普陀法院判决任贤舟归还卢滨45万元借款,卢滨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任贤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卢滨也陈述多次去任贤舟家催讨款项。任舟燕辩称对任贤舟欠付卢滨款项事实不知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任贤舟明知其无其它财产,但仍与任舟燕等人签订《协议》,将其房屋份额转给任舟燕,其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任舟燕明知任贤舟对外负债未还,仍然接受任贤舟赠与房屋份额,即使存在任舟燕主张以房抵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存在恶意。同时,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将导致任贤舟丧失了向卢滨履行债务的能力,损害债权人卢滨的利益。故,任贤舟与任舟燕恶意串通签订《协议》将其份额给予任舟燕,即使二人未实际按照《协议》履行,但���要存在损害债权人卢滨的利益的可能,卢滨即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至于任舟燕等人主张案由变更的问题,卢滨在起诉状中虽注明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但其向院起诉的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在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卢滨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庭审中,卢滨及其代理人也在诉讼中也明确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确定案由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任舟燕等人提出,卢滨作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一年期间,因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院对任舟燕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舟燕、任德信、胡亚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