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鸣安与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安,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27号原告:刘鸣安,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牌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MA2N8NYX4F。法定代表人:姜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鸣安与被告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鸣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玻璃运输费欠款8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玻璃,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运输费用848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额848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讼过程中,刘鸣安放弃了要求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玻璃,201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共欠原告玻璃运输费共计848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鸣安运输费,有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对该欠款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鸣安支付运输费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池州晶彩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