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贺静、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静,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静,女,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新大地公寓。主要负责人:罗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1号香格里拉马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号东合中心*座。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振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公司)、原审第三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设计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贺静对中垦公司在第三人东风设计院279.36万元到期债权的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不准许贺静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遗漏。一审时贺静申请核实诉前保全的经过、调取《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凭证》等资料,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截止2014年12月5日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尚未结算,但东风设计院却声称其于2014年7月9日已经收到《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贺静申请对《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三)本案涉案财产自2014年12月31日已经被人民法院保全,中垦公司及东风设计院自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至今未申请复议,直至2016年6月16日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贺静利益的行为。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准许贺静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与中垦公司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由于中垦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给东风设计院,直至2014年12月17日中垦公司开具发票后东风设计院才完成对债权转让报告的签字盖章。本案的债权转让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行为之前。(三)虽然东风设计院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对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申请复议,但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之后提出了异议。请求驳回贺静的上诉,维持原判。东风设计院述称:基于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东风设计院应向债权受让人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履行债务。贺静称人民法院保全时东风设计院确认债权归属于中垦公司与事实不符。贺静所称东风设计院与中垦公司、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串通虚构债权转让是其单方推断。贺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贺静对中垦公司在东风设计院到期债权279.36万元的执行,由中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签订“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双方同意将中垦公司在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转移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BT项目部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根据贺静申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垦公司、王正安价值50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财产。2014年12月2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即日起,请停止支付被申请人中垦公司在你单位的剩余工程款(限额500万元)”。东风设计院十堰设计院生产经营部部长赵善郧于2014年12月25日对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东风设计院行政管理部时小于2014年12月31日也对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一审过程中,贺静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1、署期为2014年7月9日《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加盖时间、“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市BT项目部”红色印章加盖时间及盖印章处“同意,2014.12.17”签字的实际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2014年12月31日后补签进行鉴定;2、申请对《湖北中垦结算说明》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市BT项目部”红色印章加盖时间及“拟同意、张卫斌”签字,“同意、周鲲”“2014.12.17”签字的实际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2014年12月31日后补签进行鉴定。2012年12月6日,贺静更改鉴定申请内容为:申请对署期为2014年7月9日《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十堰市BT项目部”红色印章加盖时间是否晚于2014年12月31日和“湖北中垦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加盖时间是否晚于2014年7月9日。2016年12月1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不具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内容为贺静申请鉴定的内容因形成时间鉴定误差范围为1-2月,落款时间与申请鉴定的目标时间差距过短,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过程中,贺静向一审法院递交两份申请,分别为:1、2016年9月19日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依法向郧县子胥湖生态新区建设集团调取郧县沿江景观大道土石方工程路基强夯工程量实测《审计报告》、工程款结算凭证。其理由为: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中载明沿江大道东段道路路基强夯处理工程签证事由处注明“最终结算按审计为准”。该审计报告为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和中垦公司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基本证据。现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证据,特申请法院向郧县子胥湖生态新区建设集团调取郧县沿江景观大道土石方工程路基强夯工程的实测工程量《审计报告》和工程款结算凭证;2、2016年9月21日申请对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两位法官核实向东风设计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东风设计院确认尚欠中垦公司工程款279.36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法院冻结时即2014年12月25日,中垦公司对东风设计院的债权是否转让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故中垦公司是否对东风设计院享有债权,该债权是否已转让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是本案审查的事实,至于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贺静申请对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官核实情况,因该保全过程的事实应以笔录等书证或视听资料证实,询问法官的笔录不能作为在保全时中垦公司对东风设计院享有债权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现有证据,2014年7月9日,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签订“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双方同意将中垦公司在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转移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东风设计院十堰BT项目部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盖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中垦公司将其对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转移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且东风设计院于2014年12月17日已收到通知,即2014年12月17日,该债权已经转让。贺静提出该转让协议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贺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静承担。二审时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东风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初87号判决书,拟证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本案的债权。证据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2月17日案涉债权已经转让。贺静质证后认为其就(2016)鄂03民初87号案已经提出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对执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载明:鉴于中垦公司欠付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工程款430万元;同时,中垦公司承接东风设计院十堰市BT项目土石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东风设计院尚有279.36万元工程款尾款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中垦公司在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转移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等。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湖北中垦结算说明》载明:我项目部于2014年7月9日收到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双方同意将该项目工程尾款279.36万元债权转移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合同价款8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以结算面积为依据。根据工作完成质量和付款情况适当考虑上浮。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工程量70%付款,工程完工付余款30%。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提交的《签证单》载明:工程实测面积为557182.48平方米。中垦公司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注:结算以审计为准。2014年11月19日。《签证单》的附件《沿江景观大道强夯量汇总表》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共完成强夯量22段,合计557182.48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25日之前中垦公司对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主张中垦公司将其对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转让给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并于2014年7月9日向东风设计院送达了《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并提交了《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证单》、《湖北中垦结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东风设计院在本案诉讼中亦认可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贺静上诉称截止2014年12月5日中垦公司与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尚未结算,东风设计院称其2014年7月9日收到《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与中垦公司进行结算并非受让中垦公司对东风设计院的279.36万元债权的必要条件。虽然《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中载明中垦公司欠付山东振华十堰分公司工程款430万元,但从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推导出《关于申请债权债务转移的报告》系事后变造的结论,且贺静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7日本案所涉债权已经转让并无不当。至于贺静所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调查取证和鉴定申请等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述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且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贺静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辉献审判员 陈 茁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