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祖俊、李泽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俊,李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祖俊,曾用名叶启超,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区。被告人叶祖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祖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泽锋,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人李泽锋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泽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祖俊及其辩护人汪健、被告人李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二人租赁面包车至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入室盗窃,叶祖俊、李泽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9587.4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车辆搜查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祖俊辩称:1、其与李泽锋均系单独作案,不构成共同犯罪;2、在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分局被人身检查时扣押的一个黑曜石貔貅挂件,并非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在安徽省岳西县盗窃时所得,系其在宣城时在一个草坪上拾得。被告人李泽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祖俊的辩护人辩称:1、叶祖俊和李泽锋不构成共同犯罪。叶祖俊在侦查与庭审中均供述其与李泽锋系单独作案,且所得赃物未共同分配,因此不能认定二人为共同犯罪;2、叶祖俊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免除处罚;3、本案中朱某1辨认笔录这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辨认照片无法达到客观上排除偶然性的辨认目的,故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二人租赁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西流乡西流村村民杨某的川K×××××号白色昌河面包车从四川省内江市出发,携带开锁工具至安徽省岳西县、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乘坐杨某驾驶的川K×××××号白色昌河面包车至岳西县天堂镇木冲弄,后叶祖俊、李泽锋步行至建设西路和煦家园小区3号楼,二人由电梯上楼至909室朱某1家中,由李泽锋使用技术开锁工具开门入室实施盗窃,二人共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7527.06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226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7880元)、一个黑曜石貔貅挂件(价值500元)、一包硬盒中华香烟(价值45元)、一枚袁某及十余张纪念币(未能鉴定价值)、现金300余元。共计价值18478.06元。随后,二人由楼梯下楼并离开现场,乘坐面包车上高速离开,上述物品除黑曜石貔貅挂件由叶祖俊留下随身佩戴外,其余物品均被销售。2、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祖俊驾驶川K×××××号白色昌河面包车带被告人李泽锋至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北三路,后二人步行至曙光北路波波城106号901室周某家,由李泽锋使用工具开门并进入室内盗窃,二人共盗窃一个玉吊坠挂件(价值300元)、一条珍珠项链(价值50元)、一枚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出生铜牌(未能鉴定价值)、一册第五套人民币同号珍藏册(价值380元)、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纪念币(价值100元)、一套十大元帅纪念章(价值160元)、44枚纪念币(价值119元)、旧纸币3张(价值0.4元),共计价值1109.4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共同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为19587.46元。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害人周某家被盗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叶祖俊家属代其退赔现金17978元、公安机关从叶祖俊处扣押的黑曜石貔貅挂件一个,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扣押的钥匙头、起子、尖嘴钳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等用于盗窃的工具及盗得物品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3、叶祖俊、李泽锋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各被盗现场情况。(四)鉴定意见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朱某1、周某家被盗财物价值情况。(五)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叶祖俊租赁我的车让我带他和李泽锋到沿海去,我们从四川省内江市出发到达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中途在安徽省岳西县停留。在到达宁波市北仑区后,李泽锋出钱在华山小区10栋506室租了房子。2016年12月5日早上,叶祖俊、李泽锋单独开车离开,说是要去厦门。(六)被害人的陈述1、朱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24日晚21时左右,我和妻子回到位于天堂镇建设西路和熙家园3号楼909室的家后发现家中被盗,被盗时间应在11月24日下午14时至17时之间,被盗财物有:一盒硬中华、一条23克左右黄金项链、一枚钻戒、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黑曜石貔貅挂件,上述物品价值大约17780元,还有一些银元、纪念币、铜钱,价值无法估计,还有我母亲的300元现金被盗。2、周某的陈述:2016年12月5日晚18时左右,我在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0幢106号901室的家中吃饭,接到宁波市高新区的警察来电询问是否有财物遗失,才知家中被盗。被盗财物有:一套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价值不清;一套纪念99年澳门回归金钞钱币珍藏册,价值不清;一条珍珠项链,价值348元;一块我女儿出生时医院送的纪念币,价值不清;一块玉,价值不清;一套12元帅纪念章,价值100至200元,还有300元的纪念硬币和纸币。(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叶祖俊的供述:2016年11月21号左右,我和李泽锋租赁杨某的车从四川省内江市出发到浙江省宁波市区,一路上的花销我和李泽锋一人一半。我和李泽锋约好,沿路随机到小区去盗窃,杨某不知情。我们一般是白天入室行窃,我和李泽锋一同出去、分开行窃。在经过安徽省岳西县时,我和李泽锋一起进小区坐电梯到顶楼伺机行窃,我没有找到机会,就在下面楼层等李泽锋,他行窃成功后我们一起坐电梯下楼离开。在路过安徽省宣城市时,在一个草坪上我拾到了一个黑曜石貔貅挂件。在到达浙江省宁波市后,我和李泽锋就四处转悠伺机盗窃,在一个小区,我准备实施盗窃但没有成功,李泽锋盗窃成功后,我们一起离开回到车上,回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李泽锋的供述:2016年11月18日,叶祖俊约我一起出来盗窃。11月21日,我们租赁杨某的车从四川省内江市出发到浙江省宁波市区,11月24日白天我们到达安徽省岳西县实施了盗窃,在一个小区我在屋内行窃,叶祖俊在屋外望风,共计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条红绳串的黑曜石貔貅吊坠、两千多元现金、一包硬中华、一枚“袁某”以及十多张纪念币,这些财物除去黑曜石貔貅挂件,我都在网上贩卖出去了,挂件应该在叶祖俊身上。11月26日,我们到达宁波,在宁波我用之前销赃的6700元租了一个房子,我和叶祖俊、杨某、我的女朋友四人住在一起。12月5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叶祖俊驾车出门行窃,在宁波市高新区的一个小区,我利用技术开锁入室行窃,叶祖俊在门口帮我望风,行窃成功后,我们一起下楼回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叶祖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祖俊与李泽锋事先共同商议进行盗窃,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二人同时进入同一犯罪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朱某1家被盗黑曜石貔貅挂件是从被告人叶祖俊处扣押,且已由被告人李泽锋及被害人朱某1共同证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有共同分赃的行为;被告人李泽锋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对被害人周某家实施盗窃时,是其进入室内,叶祖俊在外望风,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祖俊的辩护人提出叶祖俊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祖俊与李泽锋共同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9587.46元,且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构成既遂。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祖俊的辩护人提出朱某1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份辨认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辨认程序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祖俊、李泽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泽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款均已退出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祖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钥匙头、起子、尖嘴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惠颖代书 记员 陶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