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世富与贺静芬、贺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富,贺静芬,贺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15号原告:雷世富,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静芬,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新元,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雷世富诉被告贺静芬、贺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世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贺静芬、贺新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8%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贺静芬、贺新元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世富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贺静芬、贺新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静芬答辩称:借款13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静芬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贺新元答辩称:对被告贺静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其并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17年1月21日处于分居状态,该借款从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开支,故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新元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新元提供《芦山村房单身公寓组租房合同》1份给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贺静芬向原告雷世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23.8%。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20434元借款汇入被告贺静芬的银行账户,以现金方式交付9566元借款。为此,被告贺静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3月12日收到原告雷世富30000元。次日,被告贺静芬又向原告雷世富提出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雷世富以转账方式将30000元汇入被告贺静芬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贺静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静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36%(月2分)。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剩余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贺静芬,被告贺静芬因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原告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贺静芬与被告贺新元于201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4日,被告贺静芬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新元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不准予被告贺静芬离婚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雷世富与被告贺静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该条所列的两种法定情形之外(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贺新元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本院认定涉案130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贺新元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静芬、贺新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雷世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3.8%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贺静芬、贺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子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