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沙良菊与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良菊,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4351号原告:沙良菊,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原告配偶),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金梨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良菊与被告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良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被告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铭与沈珍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与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89,460元(按上海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放弃其余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本市东体育会路401弄内从事非机动车管理工作,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但被告却擅自停发工资。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原告配偶与被告并未签订过承包协议,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市东体育会路401弄内非机动车车库由原告配偶李洪强承包,双方曾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因原告一家拒绝搬迁,经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一家从车库内迁出,现该案在强制执行中。由于被告并未聘请原告从事车库管理工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且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08年1月与原告配偶李洪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记载:被告将位于本市东体育会路401弄内非机动车车库承包给原告,承包协议为5年;车库内住宿一间,水电免费使用;被告提供每月经营补贴960元,每年调整一次。被告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补贴至2013年12月。2017年4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80,640元;2、确认与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120,9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4,533.2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2.73元。同年6月7日,仲裁委裁决不支付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三、被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及家人搬离本市东体育会路401弄系争车库〔(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44号〕。审理中,原告否认签订《承包协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承包协议》右上角乙方处的“李洪强”字迹是否李洪强本人所写及《承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司法研究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右上角乙方处的“李洪强”字迹是李洪强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的形成时间。后该案被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2015)虹民三(民)重字第6号〕,判决原告及其家人迁出系争车库,并认定《承包协议》真实有效,系争车库由原告负责管理。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沪02民终8765号〕。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外国语大学与被告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由上海市外国语大学将其住宅小区委托被告管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如遇国家指令性调整最低工资水平,其增加部分由上海市外国语大学予以补贴(本合同中最低工资员工为30人,工资基数为1,120元)(第28条)。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第28条载明有30个人为物业提供服务,其中原告为其中之一,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又表示被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与配偶一份工资,车库收入均上缴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又辩称只是曾支付原告配偶经营补贴(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有时会代其配偶领取,车库收入的确上缴被告,被告另提供原告一家居住。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5)虹民三(民)重字第6号、(2016)沪02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书,本市东体育会路401弄内非机动车车库由原告配偶承包并由其进行管理,即便原告有时在车库工作,也仅是代其配偶履行承包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8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其余仲裁请求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良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华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89,460元(按上海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沙良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