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平峰与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峰,江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644号原告:汪平峰,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江帆,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汪平峰与被告江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帆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江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被告须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30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不相识。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5月3日,经原告的朋友潘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5月3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但借条载明“借款人逾期未还,应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潘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据原件为证,原告在庭审中也作了相关陈述,可以与之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除借款本金外,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年利率的上限24%,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追加潘奎为被告,系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江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帆偿还原告汪平峰22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江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