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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执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献安、应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献安,应仁,吕香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胡献安,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应仁,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被执行人:吕香仙,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献安与被执行人应仁、吕香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应仁、吕香仙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现因案件执行完毕,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应仁、吕香仙所有金融机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林享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