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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红丽与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丽,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911号原告:王红丽,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武,男,47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红丽与被告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84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武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本金246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7日偿还,逾期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武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王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武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王红丽借款本金2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1月7日偿还,逾期不还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于2016年1月7日被告偿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王红丽多次索要,被告王武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王红丽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武向原告王红丽借款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红丽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王武向原告王红丽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武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武应按照约定支付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王武偿还原告王红丽的10000元中984元应抵充逾期两个月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王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红丽要求被告王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红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5584元;二、被告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红丽,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5584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王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