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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水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水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8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水利,曾用名贺宗呈,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水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贺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贺水利在沁阳市西向镇解住村贺某2家门口停放的一辆福田农用车的驾驶室里盗窃现金4300元,贺某2报案后,赃款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贺水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水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证人贺某1的证言、被害人贺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水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水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贺水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水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贺水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水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