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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秀和、陶伦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和,陶伦志,王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和,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伦志,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喜,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李秀和因与陶伦志、王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8日,王华喜向陶伦志借款158000元买车,陶伦志要求王华喜提供担保人,故王华喜出具借条并由李秀和担保。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时保证每年付借款本金3万元。后经陶伦志多次催要,王华喜及担保人李秀和未能按期还款,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还查明:王华喜对陶伦志诉称的借款、担保等事实无异议。李秀和对陶伦志诉称的担保情况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华喜、李秀和承认陶伦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陶伦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王华喜称“其现在还不了款,2017年12月底前,其能还3万元及其利息,以后的利息停掉,其每年还3万元,其只能把本金还掉”属于债务履行,不属于对于案件事实抗辩。三、李秀和称“借条上字我怀疑不是我写的”,但是陶伦志和王华喜称借条上担保人名字是李秀和所签,而且其对于其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李秀和是王华喜借款的担保人。其要求退出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陶伦志与王华喜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陶伦志主张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李秀和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华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伦志借款15.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每月付息2250元,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秀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和清偿后对于王华喜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华喜、李秀和负担。李秀和上诉称:陶伦志与王华喜之间虽有借款合同,但陶伦志并未实际借款给王华喜,借款合同未成立生效,故李秀和虽然签字担保,也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陶伦志与王华喜以前买车运营,王华喜欠陶伦志158000元,后两人串通,隐瞒事实,将此改为借款合同又欺骗李秀和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李秀和依法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伦志对李秀和的诉讼请求,由陶伦志、王华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陶伦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华喜答辩称:其总共欠15.8万元,出具借条时李秀和确实不知道欠多少钱,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秀和应否对案涉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秀和虽主张陶伦志与王华喜串通,隐瞒相关事实,欺骗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李秀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即使民事主体自己疏于判断,亦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二审中,李秀和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明确表示其签字时对借条已经看清楚,并表示对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未予以考虑。故李秀和在签字担保时已然明确知晓陶伦志与王华喜之间的借贷事实,依然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现无故反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秀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李秀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