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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399号原告:康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41666元,承担违约金8333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水电费35343.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铂金御湖湾大门北侧2楼门店,年租金25万元,每年递增10%,需在每年3月1日前交清次年房租,押金5万元。但被告直至2017年6月20日,未缴纳次年房租,并积欠物业各项费用3534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面对,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康某将其所有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李某既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第三期租金事实;2.甘肃润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就被告经营的洪鑫食府欠物业各项费用复印件清单,证明被告李某租赁使用商铺期间,拖欠物业费、采暖费35343.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李某租赁原告所有的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拖欠物业管理费、采暖费及电费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替代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的票据,其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复印件清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张掖市××区店(占地面积为5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50000元,以后年度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租金必须在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完毕。如无故拖欠,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20%加收滞纳金,若承租方拖欠租金30天以上,应视为违约。双方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使用租赁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承租方交纳。签订上述《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将租赁物即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交清2015年及2016年租金,但经营至2017年6月,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租金,拒绝协商租赁商铺的交付。另查明,原告主张2017年3月、4月违约金8333元,因合同约定承租方30天不缴纳租金方可视为违约,故原告变更违约金为416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35343.6元的主张。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属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将其所属的商铺交付被告后,即已履行了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给承租方使用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交付租金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4月租赁费41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无故拖欠,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20%加收滞纳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拖欠租金30天以上视为对方违约,原告主张2017年4月违约金41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六款三项三条约定:”逾期缴纳租金,经出租方限期缴纳后仍拒不交纳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约定期限未缴纳房租,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所签的《商铺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康某所属的位于张掖市××区店商铺(面积520平方米)腾空返还于原告康某;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康某租金41666元、违约金4166元,合计4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康某退还被告李某押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某负担394元,被告李某负担574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