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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符有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有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有春,绰号”邓猫”,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有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符有春因肚子饿,去到儋州市××镇陈某家找东西吃时,发现被害人陈某将一辆椰树牌中迅鹰二代型电动车停放院子里,钥匙未拔出。于是,符有春将该电动车盗走。得手后,符有春将电动车卖掉,得款人民币200元。事后,陈某儿子怀疑符有春盗窃其电动车,便去找符有春,于是,符有春带陈某儿子将该电动车找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椰树牌中迅鹰二代型电动车于2016年10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511元。2、2016年10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符有春窜到儋州市××镇148到儋州市××镇号吴某家附近,发现被害人吴某家门未锁,遂进入房内,将挂在卧室门口的一个挎包、一个钱包盗走。得手后,符有春在院子角落翻看钱包时,被吴某发现。于是,符有春准备翻墙逃走时,吴某上前阻止,并拉住挎包带将挎包夺回。吴某拉挎包时,被符有春踢到腿部摔倒在地,符有春便趁机逃离现场,经清点盗得人民币37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有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有春辩称,其盗得吴某的人民币是50元,不是370元,且其没有踢到吴某。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符有春走到儋州市××镇被害人陈某家找东西吃时,发现院子里停放一辆椰树牌中迅鹰二代型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于是,符有春将该车盗走。得手后,符有春将该车销卖,得款人民币200元。事后,陈某的儿子怀疑是符有春盗窃电动车,便找到符有春后,符有春带陈某的儿子将该车找回。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2、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符有春窜到儋州市××镇148到儋州市××镇号被害人吴某家,发现吴某家门未锁,便进到房内,将挂在卧室门口的一个挎包、一个钱包盗走。得手后,符有春在院子角落翻看钱包时,被吴某发现,符有春准备翻墙逃走,吴某上前拉住挎包带将挎包夺回。在此过程中,吴某被符有春踢到腿部摔倒在地,符有春趁机拿着钱包(内有人民币370元、一张银行卡)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尚未追回。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符有春因在儋州市××镇凯立商场门前的商行内盗窃未遂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儋州市行政拘留所对被告人符有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符有春于1998年8月18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符有春因在儋州市××镇凯立商场门前的商行内盗窃未遂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儋州市行政拘留所对被告人符有春刑事拘留。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其骑一辆电动车回到家,把电动车停放在院子里,当时车钥匙没有拔出来,次日凌晨1时许,其睡醒听到大门有响声,就从卧室出来查看,发现电动车不见,后其儿子怀疑是同村的符有春盗走电动车,于是,其儿子找到符有春,符有春说电动车是他盗的,并带其儿子找回被盗的电动车。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其睡醒走到厨房拿东西,从窗口看到围墙与平顶房之间夹道的角落有个男子,其便走过去查看,发现同村的”邓猫”正在围墙的角落翻看其的一个挎包、一个钱包,其就大骂”邓猫”,”邓猫”爬墙准备逃跑,其上去拉挎包的背带夺回包时,”邓猫”的左脚踢到其的左大腿处,致其摔倒在地,”邓猫”拿着其的钱包爬墙逃离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370元、一张银行卡。经吴某辨认,被告人符有春就是盗窃其钱包后逃跑的男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符有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因肚子太饿,便进到邻居”小六”家找东西吃,看见院子里停放一辆电动车,车上还插着钥匙,其就将该车盗走,得手后,将该车销卖得款人民币200元,”小六”的儿子怀疑电动车是其盗的,就质问其,其带”小六”的儿子找回电动车;2016年10月20日下午,其走到同村的”三嫂”家处,发现大门敞开没有人在家,于是,其进入该房内,将挂在卧室门口边上的二个包盗走,得手后,其走到平房与围墙之间夹道的角落处翻看包,其中一个较小的包内有人民币370元、一张银行卡,这时,”三嫂”跑过来,其想爬墙逃跑时,”三嫂”伸手抓住一个大包的包带,把包带扯断夺回去,其在爬墙逃跑过程中,左脚不小心踢到”三嫂”,后其拿着小包逃离现场,赃款已花光。四、鉴定意见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认定字[2017]第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椰树牌中迅鹰二代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1元。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儋州市××镇陈某家的院子内、儋州市王五镇徐浦村委会徐浦村148号吴某家卧室内,以及现场的概况和涉案的电动车、挎包、钱包。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符有春提出其盗得吴某的人民币是50元,且没有踢到吴某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有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符有春盗得吴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370元,符有春在爬墙逃跑过程中,左脚踢到吴某摔倒在地之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有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符有春有入户盗窃之情节,且有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有春到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有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符有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符有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郑 娜人民陪审员 邓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