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汤新兰与被告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新兰,罗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645号原告汤新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应国(特别授权)被告罗朝霞,女,汉族,原告汤新兰与被告罗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侯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向开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文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国、被告罗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500元及2017年4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朝霞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分数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换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为2.5分,一个季度归还。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现金,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共计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4月2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息7.85万元全部还给原告,同时承诺若原告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被告罗朝霞口头答辩称,2015年3月24日,借款本金是3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中6.2万元借款组成:2015年3月24日的3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9750元),加上之前借的3万元借款本金,同时,原告再拿了10250元本金交付被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借条上批注借款62000元;承诺书中78500元系2016年4月20日62000元借款按月息2.5分计算11个月利息,本息合计7.8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新兰与被告罗朝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罗朝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汤新兰现金3万元,月利息为2.5分,时间为半年,从3月24日至9月22日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25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汤新兰6万元,利息每月2.5分,3个月一季度。”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2000元借款本金,因被告在外地,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在2016年4月20日借条上补注“另外2000元现金,共计620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注明:“罗朝霞于2016年4月20日向出借人汤新兰借款人民币6.2万元,本人郑重承诺如下:2017年4月2日之前将所有欠款本息7.85万元,全部还给出借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太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违约金、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汤新兰当庭举证,被告罗朝霞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证据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写的还款时限,并承诺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新兰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罗朝霞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本金为3万元;2016年4月20日起,借款本金变更为42250元(30000元+10250元+2000元)。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详见附表一);对于原告汤新兰要求被告罗朝霞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根据《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支持的律师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汤新兰借款本金42250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借款利息7800元;二、被告罗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汤新兰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汤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汤新兰负担300元,被告罗朝霞负担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三、各类执行政府指导价案件的收费标准(二)代理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每个审判阶段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1500-3000元/件10-100万元(含100万元):3-4%1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2-3%1000万元以上: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