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辉岳、台州市黄岩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2,蔡某1,张辉岳,台州市黄岩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害人蔡奇满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女,1991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害人蔡奇满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2001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害人蔡奇满次女。上述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辉岳,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汽车教练,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王村。法定代表人蔡昇宏,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蔡仙友,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乡社区康复路6-14、6-15号。负责人牟香芹,该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蒋成德,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士勇,被告人张辉岳及其辩护人杨显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驾校)的诉讼代理人蔡仙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辉岳饮酒后驾驶浙J65**学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石捣臼村204号对出路段时,与行人蔡某3相撞,造成蔡某3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辉岳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0时1分许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检测,被告人张辉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辉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辉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查明,被害人蔡某3在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712.17元。蔡某1于2017年6月被台州市黄岩第二高级中学录取。还查明,被告人张辉岳系被告单位黄岩驾校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肇事车辆浙J65**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单位黄岩驾校,其投保了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蔡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张辉岳、被告单位黄岩驾校共同赔偿医疗费712.17元,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81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272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816.67元;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台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上岗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本,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明,土地承包权证,征地款发放清单,证明,高中录取通知书、缴纳学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岳身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却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支付20万元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张辉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张辉岳驾驶被告单位黄岩驾校的车辆,并未在其执行教练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单位黄岩驾校对于其单位的教练员酒后、非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仍存在管理上的失责和疏漏,依法亦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黄岩驾校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由于车辆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赔偿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辉岳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蔡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八万二千四百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二十万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四百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蔡某1人民币十一万零七百十二元一角七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蔡某2、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叶琳初人民陪审员 鲍立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於梦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