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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明全、付朝义等与卢克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全,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卢克训,彭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538号原告:付明全,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付朝义,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付朝继,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付平丽,女,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卢克训,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彭刚,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付明全、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与被告卢克训、彭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全、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宪及原告付明全,被告卢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全、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韩远琴死亡的赔偿金208888.00元及违约金92667.00元,共计3015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付明全之妻韩远琴在被告卢克训承包的工地上班,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原告与被告就韩远琴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卢克训支付原告因韩远琴死亡的相关补助金共计408888.00元。被告定于2016年12月24日前支付补助金100000.00元,剩余308888.00元定于2017年1月22日付清,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92667.00元,并由被告彭刚担保。被告卢克训已支付原告200000.00元,还剩208888.00元未支付。现被告拒绝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克训辩称,赔偿协议上的事实我认可。但工程是彭刚接来做的,我是替彭刚打工的,这个钱要等黔西县钟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彭刚工程款,再由彭刚支付给原告,我也和彭刚讲过多次。三轮车主要承担责任,原告应该去起诉三轮车主。被告彭刚未作答辩。原告付明全、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赔偿协议,证明因韩远琴在被告工地发生事故死亡,原、被告经黔西县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被告支付原告408888.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卢克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卢克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付明全之妻韩远琴在被告卢克训的工地上上班,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黔西县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卢克训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8888.00元,给付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92667.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卢克训已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0元,剩余208888.00元未给付。彭刚系赔偿协议的担保人。另查明,付明全与韩远琴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生效;被告卢克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付明全之妻韩远琴在被告工地发生事故死亡,经黔西县钟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卢克训已履行协议的部分内容,赔偿协议被告卢克训也认可。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彭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被告彭刚在赔偿协议担保方处签字捺印,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赔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月22日,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提起诉讼,被告彭刚的担保责任未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刚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克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明全、付朝义、付朝继、付平丽因韩远琴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888.00元,支付违约金92667.00元。二、被告彭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克训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00元,减半收取计2912.00元,由被告卢克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四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