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群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圣,顾洪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723号原告朱群圣,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朱海峰,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福,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原告朱群圣诉被告顾洪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朱群圣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群圣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