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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甲与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123号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甲。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黄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8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人从2015年在被告潘某某处打工,结欠原告2人工资836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资83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上海某工程上做木工工作,2016年2月25日经与被告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某某、黄某甲2015年工资8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3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黄某甲人民币8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炳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