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阳),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洞口县竹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5月21日下午,窜至本市人民大道及南京东路上的多家商店,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实施盗窃,其先后在人民大道99号“6IXTY8IGHT”店内,窃得三角围文胸二件、短裤一条;在南京东路XXX号“ZARA”(飒拉)专卖店内,窃得连衣裙、上衣各一件;在南京东路XXX号“Bershka”(波丝可)专卖店内,窃得休闲上衣一件;在南京东路XXX号“FOREVER21”店铺一楼,窃得手机壳一个、耳机一副;在南京东路XXX号“6IXTY8IGHT”店内,窃得吊带背心一件、短裤二条;在南京东路XXX号“名创优品”店内,窃得歌妮创可贴一盒、猫咪双指环手机支架一个、磨砂三条装小水果发圈二个、可爱涂鸦4个装儿童发圈一个、金炫8条装儿童橡皮筋一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73元)。被告人陈某2携带上述赃物至本市人民广场地铁站下沉式广场时,被目睹其在南京东路XXX号、670号的两家商店内实施盗窃并跟踪的公安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其余的盗窃事实,后所窃衣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2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拘役3至4个月刑罚,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陈某1、吴某某、王某、钟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收银单、有关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有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陈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