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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伟与高付军、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高付军,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806号原告:李伟,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元,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高付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王庄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诉讼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朱梦雪,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高付军、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荣元,被告高付军,被告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74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高付军驾驶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澳柯玛大道路段时,追尾至原告驾驶的鲁Q×××××号江铃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上,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7740元,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付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投保情况是公司办理的,车辆证件齐全。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归我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付军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四证齐全,车辆检验合格,不存在免赔情形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明显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0时35分许,高付军驾驶鲁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盛路口交汇处,追撞于前方顺行的等待交通信号通行的李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为277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277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归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运营手续齐全,在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付军系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4月20日,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修车发票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高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理赔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偏高,根据来往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确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的经济损失车损2774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临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