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秦荣得与昆明星海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小琼、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荣得,昆明星海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小琼,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荣得,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荃,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路娟,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星海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波罗村850号。法定代表人:周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小琼,女,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负责人:王晶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荣得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星海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恒邦公司”)、原审被告周小琼、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荣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星海恒邦公司向秦荣得返还剩余的保证金23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星海恒邦公司提供的《协议》与秦荣得提供的空白《协议》是一致的,秦荣得通过质证,并结合《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回执》、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未调取)、证人出庭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星海恒邦公司向秦荣得提供空白《协议》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并承诺秦荣得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后退还50万元,秦荣得签字的行为属于要约,后因星海恒邦公司并未履行,秦荣得将《协议》撕毁的行为属于要约的撤回,因此,要约未生效,《协议》并未成立。二、星海恒邦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及单方向平安银行申请的退还保证金事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签署的《平安新一贷贷款渠道合作协议》来看,均不能对抗秦荣得。三、退一万步而言,根据双方签署的《平安新一贷贷款渠道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属于合作经营,那么就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即使平安银行只退还星海恒邦公司705205.45元,星海恒邦公司至少应当退还秦荣得352602.725元,方才符合合伙的精神及公平原则。星海恒邦公司辩称:星海恒邦公司与秦荣得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星海恒邦公司与平安银行的协议而签订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星海恒邦公司已经向秦荣得说明了其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之后秦荣得才将50万元保证金缴纳给星海恒邦公司,随后星海恒邦公司又向平安银行缴纳了该笔款项。由于秦荣得的客户多次违约,平安银行扣除了该笔保证金,经过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的协商,星海恒邦公司向秦荣得退还27万元保证金,并签订了协议。秦荣得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后,其突然反悔并撕毁协议,但星海恒邦公司认为该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周小琼述称,同意星海恒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述称,平安银行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平安银行与星海恒邦公司签订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现早已履行完毕。秦荣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海恒邦公司、周小琼返还秦荣得剩余保证金23万元;2.星海恒邦公司、周小琼承担本案代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9日,星海恒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签订《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协议”)一份,约定由星海恒邦公司为平安银行推荐“新一贷”信用贷款客户,配合平安银行进行贷款配套服务;为申请贷款的客户提供贷款咨询服务,代办“新一贷”信用贷款业务的有关基础工作。星海恒邦公司按照平安银行协议在平安银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账号:2000131939662,户名:周小琼),并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平安银行协议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双方停止合作6个月后,星海恒邦公司可以申请支取保证金,但是如果星海恒邦公司推荐的30天以上逾期客户占推荐量的30%时,未经平安银行书面同意,星海恒邦公司不得支取保证金。平安银行协议第八条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星海恒邦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审核,可以顺延一年。平安银行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如果星海恒邦公司推荐的客户逾期还款超过90日且超过发放总量的0.8%时,平安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用于垫付逾期客户的剩余本息。2015年1月6日,秦荣得(乙方)与星海恒邦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针对平安新一贷贷款渠道业务合作,通过友好协商,进一步开拓市场,真正做大做强。平等自愿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见星海恒邦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期限为准。合作届满续签与银行合作协议同步。(合作每年一签,终止时间见银行出件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1.乙方出资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保证金与甲方星海恒邦公司共享平安新一贷贷款渠道,乙方及乙方合作人在平安办理的平安新一贷产品所产生的收益,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2.甲乙双方公司各自开展业务,如双方公司客户有冲突,以谁先进件办理算谁为准。3.合作期间若客户与合作人收费纠纷,应第一时间处理。如处理不当被银行处罚,乙方应补缴罚金后予以进件办单。4.合作期间若客户逾期,根据谁的客户谁承担责任为标准。垫付金及差额及时补充,未在银行要求的时间补足将停止进件办单。违约垫付款项在保证金扣除。5.进入及退出机制见星海恒邦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的文件为准。合作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作协议。6.如果银行指定办单人员,每办一单提取100元办单手续费。银行没有指定双方各办各的客户。7.银行托收账号统一用星海恒邦公司法人周小琼在平安指定托收账号。客户款项在下午16:00以前放款当天转出客户指定账户。下午16:00以后放款第二天转入客户指定账户。周末节假日不转帐。8.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只允许甲乙双方正常进件。第三条:合约解除星海恒邦公司与平安银行协议到期未能续签合作即为终止。并共同按银行要求退出保证金。因银行政策调整,贷款渠道发生变化使甲乙双方未能正常开展工作。甲乙双方不可抗的因素与银行解除合约,甲乙双方无责任将解除合同自动终止。并共同按银行要求退出保证金。第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可以当地仲裁结构申请仲裁解决,仲裁无果向当地法院起诉裁决。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周小琼6212260000003585057,平安昆明分行。”秦荣得按约定向周小琼的账户支付了50万元,星海恒邦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秦荣得出具了《收据》。上述协议签订后,星海恒邦公司向平安银行推荐了贷款客户,秦荣得通过星海恒邦公司向平安银行推荐了贷款客户,各方合作过程中,通过星海恒邦公司向平安银行推荐的贷款客户出现了逾期还款的情形,平安银行按照约定扣除了部分保证金。2016年8月12日,按照星海恒邦公司与周小琼的申请,平安银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周小琼的账户返还了保证金705205.45元。星海恒邦公司与平安银行及秦荣得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各方未再继续进行上述业务合作事宜。2016年8月15日,秦荣得与证人段春霞等人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摩玛大厦二期A座1505室与星海恒邦公司、周小琼协商处理保证金返还事宜,周小琼向秦荣得出示《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昆明星海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4年12月9日,甲方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按照平安银行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推荐个人‘新一贷’信用贷款业务,甲方在推荐业务过程中,可以向客户收取一定服务费。同时,甲方需向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交纳100万元保证金。乙方因无直接推荐客户的资格,并与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以甲方名义开展‘新一贷’业务,现因《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及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均已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业务合作及保证金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月日终止‘新一贷’业务的合作;二、双方推荐的客户均有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照协议约定,仅向甲方退回了部分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向乙方退回¥270000.00保证金;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一次性向乙方退取保证金;四、乙方收到保证金后,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五、乙方与其前期客户之间的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昆明星海恒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年月日。”秦荣得在《协议》末尾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后,周小琼即通过转账方式向秦荣得支付了27万元,秦荣得随即将该《协议》撕毁,并扔入垃圾桶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秦荣得拨打110报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出警处理,经协商,秦荣得等人离开上述地点。后周小琼将撕毁的《协议》黏贴,并在《协议》第一条“月”、“日”字前分别手写“8”、“15”,在第三条“日”字前手写“当”字,在末尾“甲方”处加盖被告星海恒邦公司公章,在末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末尾“年”、“月”、“日”字前分别添加“2016”、“8”、“1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谁;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为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周小琼与秦荣得的法律关系。首先,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亦即“甲方”为星海恒邦公司,周小琼系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其次,平安银行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平安银行与星海恒邦公司,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系基于平安银行协议;再次,向秦荣得出具保证金《收据》的主体亦即收取保证金的主体为星海恒邦公司,收款主体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主体一致;另据星海恒邦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所载,周小琼确为星海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周小琼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系履行星海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周小琼并非合作协议的当事人。2.星海恒邦公司与秦荣得的法律关系。星海恒邦公司与秦荣得签订合作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作经营、共同劳动,合作协议系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之间自愿达成,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综上,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为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周小琼并非合同当事人,秦荣得要求周小琼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星海恒邦公司向秦荣得提供《协议》一份,并且表明其愿意返还秦荣得保证金27万元,以终止双方的“新一贷”合作关系,上述《协议》系星海恒邦公司希望与秦荣得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星海恒邦公司向秦荣得出示《协议》的行为系星海恒邦公司向秦荣得发出的要约。秦荣得在收到星海恒邦公司提供的《协议》后,当面在《协议》上签名、摁印,以行为表明其愿意受《协议》之约束,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秦荣得的上述行为是为承诺,秦荣得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其承诺即生效,双方之间的《协议》因此成立并生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星海恒邦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返还秦荣得27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之后秦荣得将《协议》撕毁,秦荣得撕毁《协议》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履行的事实。对于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的保证金返还问题,双方已通过《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星海恒邦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履行了返还保证金27万元的义务,秦荣得无权再向星海恒邦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秦荣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星海恒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秦荣得,周小琼、平安银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星海恒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秦荣得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星海恒邦公司未提交储存该聊天记录的手机,也不能确定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海恒邦公司应否向秦荣得退还剩余的保证金23万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秦荣得为此次合作出资5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合作期间若客户逾期,根据谁的客户谁承担责任的标准。垫付金及差额及时补充。违约垫付款项在保证金内扣除。由此可见,秦荣得、星海恒邦公司各自出资共享平安新一贷贷款渠道,风险各自承担而非共同承担,故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合作期满后,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签订了协议对双方合作期间保证金退还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协议上约定的退还保证金27万元是在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约定还是在秦荣得撕毁协议后星海恒邦公司自行添加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双方推荐的客户均有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照协议约定,仅向甲方退还了部分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结合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星海恒邦公司退还给秦荣得的保证金不可能为50万元。秦荣得所称星海恒邦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口头同意退还50万元保证金,与协议的打印部分文字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且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签订此次协议的最主要目的是退还保证金,若该处在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则秦荣得不应当签字确认。现秦荣得在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则说明协议的该部分内容是完整的,秦荣得同意该约定。故对于秦荣得在二审中申请对该协议上27万元为何时书写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同意。另外,本院结合星海恒邦公司实际向秦荣得退还了27万元保证金之后双方发生争议报警,报警记录记载星海恒邦公司退还27万元,说明星海恒邦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按照约定退还了27万元。故对于秦荣得申请对《协议》上“¥270000.00”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秦荣得与星海恒邦公司签订的《协议》经过要约和承诺,已经依法成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书面的《协议》只是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而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虽然秦荣得撕碎了协议,但经过周小琼的拼接,《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完整的,能够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秦荣得撕毁协议的行为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生效。秦荣得认为协议未成立及生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现星海恒邦公司已经依约向秦荣得退还了保证金27万元,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故秦荣得要求星海恒邦公司再退还23万元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荣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秦荣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 芸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游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