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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华民诉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民,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252号原告:赵华民,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双柏县妥甸镇。被告:李晓东,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077649852P。法定代表人李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华民与被告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05年底至2015年,原告长期从被告李晓东处购买木材,每次都是原告预先支付货款,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发货。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出售200方木材给原告,但要求原告预先支付18万元货款,原告按约将18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李晓东,但被告未按约定发货,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晓东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加盖了李晓东实际经营的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作为共同欠款人,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被告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木材结算单2份、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甸信用社凭证2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底至2015年期间,原告长期与被告李晓东购买木材,2014年8月14日经结算,赵华民预付给双柏县东鑫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款余额为309097元,2014年11月23日,赵华民通过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甸信用社打款20万元到被告李晓东账户,2015年9月5日经结算原告预付给双柏县东鑫木业有限公司的木材款余额为242618元,2016年12月2日,李晓东与赵华民经结算,扣除赵华民租用被告李晓东改板机的租金3万元及李晓东返还赵华民的现金,李晓东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华民人民币18万元(壹拾捌万元整),该款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李晓东签名并捺印,且加盖了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此后,二被告未将欠款退还原告。另查明,双柏县东鑫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木材结算单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晓东就木材买卖进行了结算并写下欠条,被告李晓东未按约定向原告赵华民交付木材,对原告预付的木材款应予返还。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返还预付的木材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华民木材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晓东、双柏县东源木制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和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