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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刑初221号自诉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诉讼代理人张俊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7日被逮捕。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俊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诉称:我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27日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给付我货款12641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按判决执行,我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现李某某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要求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是经济困难没钱还原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641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2年11月14日判决书送达双方生效后,李某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并向被告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李某某按生效判决履行,并责令其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告人既不履行判决,亦未主动如实申报财产。2017年6月26日,本院因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报告财产状况对其拘留15日。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6日李某某向申请人王某某交付执行款1500元。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1日有10万元转账收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2月16日有少量转账收入。上述事实,被告人对判决生效后没有还钱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是因为经济困难的原因。庭审质证的自诉人陈述、(2012)龙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呈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提示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银行存款查询记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拘留决定书及拘留通知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款物四联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执行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已部分履行,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琰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