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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明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明城听说弟弟曹某飞的女朋友丁某芳被房东易某四调戏了,便与曹某飞、曹某福、曹某胜一起找易某四讨说法。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曹明城持砖头将易某四的右脸部打伤,曹某飞、曹某胜持铁扳手击打易某四的身体,曹某福用电动扳手的线抽打易某四的上身部位。经法医学鉴定,易某四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明城向公安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明城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l.8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明城的供述,被害人易某四的陈述,证人曹某飞、曹某福、曹某胜、丁某芳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城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明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明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瞿月爱人民陪审员  郑一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