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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海娃与被上诉人米昱林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娃,米昱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娃,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王家砭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昱林,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方海娃因与被上诉人米昱林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海娃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拖欠其妹工资拒绝支付,多次索要无果,才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没想到,刚见面,被上诉人态度蛮横,就对上诉人拳打脚踢,致上诉人受伤住院,不能正常上班,工资扣除,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40%的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11天错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和实际扣发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米昱林辩称,被上诉人索要工资可通过专门机构解决,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家中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并未殴打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家人进行威胁,还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里进行闹事,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方海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昱林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863.8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食宿费2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185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海娃的妹妹方香香曾在被告米昱林开办的流行在线网吧干活,后来网吧无法经营,被告决定将网吧卖掉。期间,方香香要求被告米昱林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米昱林以帐务尚需核对为由未给支付。2016年8月21日,原告和方香香等人来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工资,原被双方即发生冲突,并相互撕打,原告遂向榆林市上郡路派出所出报案。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急诊留观,2016年8月27日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2016年8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同日,原告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16年9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榆林二院的病档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其于2016年8月31日以后未做相关检查及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6863.87元。此次纠纷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与原告妹妹方香香之间存在有经济纠纷,原告本应劝其妹妹通过法律途径等合法手段处理,但原告却以代妹妹索要工资为由,来到被告家中,从而引起此次纠纷的发生,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问题,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863.87元,根据原告在榆林二院的病档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其于2016年8月31日以后未做相关检查及治疗,故原告先后在榆林中医医院、榆林二院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依法确定为11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1571元(52119元/365×11天)、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100元(10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以上共计9864.87元,由被告米昱林承担60%,计591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方海娃所花医疗费6863.87元、误工费157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9864.87元,由被告米昱林赔偿原告5919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方海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方海娃负担80元,被告米昱林林负担9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拖欠工资引发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劳动主管部门寻求帮助或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而上诉人方海娃携妹妹方香香来到被上诉人家中强行索要,引起事端,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米昱林面对纠纷,不积极协商解决,致使矛盾升级,发生冲突,相互撕拉,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方海娃称住院实际天数为16天,但从其住院病历记载,2016年8月31日后,确实未做相关检查及治疗,故原审认定住院天数符合治疗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计赔依据,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损失证明每月发放情况也不固定,实际扣发工资不明确,故原审参照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方海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方海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