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温阳莉与袁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阳莉,袁德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846号原告:温阳莉,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田,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温阳莉诉被告袁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阳莉诉称:案外人上海费道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63500元未付,经案外人温文干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追讨该笔债务,在被告的催要下,案外人上海费道木业有限公司分六次将货款4635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以算账为由,要求原告将所得欠款汇入其账户,原告遂分六次将货款4635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拒不返还该笔货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货款,被告扣除追债酬金后,向原告出具一张393925元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3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德田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93925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五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六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63500元的事实。被告袁德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胡台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温阳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德田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费道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63500元未付,经案外人温文干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追讨该笔债务,在被告的催要下,案外人上海费道木业有限公司分六次将货款4635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以算账为由,要求原告将所得欠款汇入其账户,原告遂分六次将货款4635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拒不返还该笔货款,2016年4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货款,被告扣除追债酬金后,向原告出具一张393925元欠条,《欠条》载明“袁德田于2016年4月14日欠温阳莉人民币现金叁拾玖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整,定于2016年5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返还,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德田受原告温阳莉委托追讨债务,应当忠实完成委托人交办的事项,其在追讨欠款成功后拒不返还,违反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39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阳莉393925元。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袁德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审 判 员 夏 冬人民陪审员 邓德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