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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负责人:孙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波,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男,1989年1月3日出生,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华誉集团工业区西首。法定代表人:杨红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红然,男,1966年2月5日出生。被告:代炳英,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蕾,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工业园8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园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饶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波、被告鹤园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李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等);2.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鹤园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鹤园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奶粉。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利率为5.8725%,逾期利率8.80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签订了编号为xx×××xx《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鹤园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款项划至被告鹤园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账号:xx×××xx)中,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鹤园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鹤园公司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鹤园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主张利息的时间无异议,但不应支持原告的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红然、代炳英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华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农行广饶县支行与被告鹤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鹤园公司向原告农行广饶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7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逾期年利率为8.80875%。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农行广饶县支行与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为被告鹤园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后,农行广饶县支行即依约向被告鹤园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款项划至被告鹤园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账号:xx×××xx)中。借款发放后,被告鹤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拒付至今。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还款明细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广饶县支行与被告鹤园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鹤园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鹤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被告华通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5.8725%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二、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对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山东鹤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红然、代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