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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佳龙、王香梅与范春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龙,王香梅,范春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佳龙,男,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香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香,蒙古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春峰,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佳龙、王香梅因与上诉人范春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龙、王香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王佳龙抚养费2574.71元、王香梅扶养费13,566.36元,共计526,928.47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失费5万元,由范春峰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王维东与范春峰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应该按照雇主无过错责任给予赔偿。2.雇员死亡原因没有做尸检,是因为雇主在未经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制造假公章把死者火化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死亡应由雇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死者的死因与雇主没有因果关系。3.范春峰私刻公章,骗取有关部门,未经家属同意,强行将王维东遗体火化,给受害人的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范春峰必须给予精神损害赔偿。4.王佳龙系未成年人,尚未有足够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需要雇佣律师为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以,范春峰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范春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雇佣关系存在是主观推定的,死者尸体处理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是范春峰造成的,双方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除王佳龙外还有其成年的叔叔共同签订。范春峰上诉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予以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主观推定范春峰与王维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如果需要看护参料,也不需要二个人看护,如果需要二个人看护,苑克河就不可以擅自在腊月16独自回家,如看护费按照一审判决每人每天100元,看护价值6万元的竹皮子就得支付二人3万多元的费用,成本过高,与实际参地经营不符。2.一审判决采信了工资表,但只认定2015年欠王维东工资款22145.60元,王维东欠范春峰人参垫资款系另一法律关系错误。3.一审王佳龙、王香梅主张标的额为70多万元,才产生诉讼费9070.00元,一审判决保护总额11万元,却判令范春峰承担全部诉讼费,显失公平。王佳龙、王香梅辩称,王维东和范春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每年春天范春峰都带王维东去山上给他打工干活,冬天将王维东带回来,年底结算工资,2015年是范春峰第一年在黑龙江发展人参,所以将王维东留在山上给其看护人参。王佳龙、王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范春峰赔偿如下费用:1、王维东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丧葬费23,258.00元;3、王佳龙扶养费25,747.71元(17,156.14元×3年÷2);4、王香梅扶养费13,566.36元(8,139.14元×5年÷3);5、从2009年至2015年冬季的工资款225,000.00元(50个月×4500.00元/月)。共计751,928.47元。二、诉讼费由范春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始,范春峰常年雇佣王佳龙的父亲王维东为其从事人参种植和看护劳动。2015年冬,王维东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克林镇台山村给范春峰的参地干活并看护参地,双方未签订劳务和参地看护合同。因范春峰的参地看护房简陋,王维东于2016年2月11日左右在参地的看护房内死亡。王维东死亡后,范春峰在未对王维东进行死亡原因尸检的情况下,匆忙将王维东的尸体火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范春峰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1,928.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5年秋季,范春峰每年均不定期雇佣王佳龙之父王维东到其种植人参的参地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每年年底或次年初,王维东均在范春峰记录的“工资表”上对一年的雇工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结算并签字予以确认,范春峰在减去应扣除的相关支出后将剩余雇工费与王维东结清。从2009年至2014年12月13日,王维东的雇工收入均已结清(其中王维东在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的200丈参地投资款16,019.32元已冲减)。2014年,范春峰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克林镇台山村种植人参。2015年,王维东亦在此地种植人参100丈。王维东在管护自己的参地之余,在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情况下,王维东同时为范春峰及其他人参种植户打零工,王维东准备用打零工的收入在次年春天再种植100丈人参。2015年11月13日,在参地种植人参的人员陆续下山回家,王维东与案外人苑克河继续留在参地。嗣后,王维东在参地管护房内死亡。王佳龙和其叔叔王维冲与范春峰及其他人参种植户代表共同将死者王维东遗体拉到逊克县公安局克林边防派出所报警。嗣后,在未对王维东进行尸检情况下尸体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火葬场火化,相关费用由范春峰及其他人参种植户支出。2016年2月12日,王佳龙、王维冲与包括范春峰在内的其他人参种植户签订“种参户王维东参地喝酒意外死亡及善后处理协议书”。同年2月27日,王佳龙及其叔叔王维冲与范春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王佳龙除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外尚代签其母亲“马成香”的名字。2016年5月18日,逊克县公安局克林边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死亡证明上加盖的派出所公章系伪造的。庭审中,王佳龙、王香梅及范春峰明确表示对各自在原审时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时,范春峰提供的证人苑克河、杨玉东、薛念付及赵明华当庭分别证实“2015年11月12日,王维东晚上跟我说,别回去了,回去也没什么事干,在这备备自己的柱角,抓点鱼和蛤蟆,再上山套点东西。我让他说活了心,我也同意留下了,和他做个伴。当时我俩都在山上的看参房住着。那个看参房是大家伙出力出资建起来的,是为了给大伙种人参的时候住的。我是2015年的腊月十六从山上回家的。我想叫他一起回来,他不同意,他说回家花钱多,不回家过年了,然后我就自己回来了”、“······王维东自己在台山镇也种了100丈人参,并且2016年他还准备种植100丈人参,他(指王维东)种人参的钱都是给别人打工挣的钱,挣多少投多少,我种植约二千丈人参,逊克县的参地共发展了一万多丈(人参),2015年秋天拉上去3万余根竹皮子(参地用料),参地用的柱角是参地老板范春峰买的······”、“我与王维东认识,我在黑龙江逊克县种植了约八百丈(人参)······王维东2015年已经种上100丈了,他种人参的钱都是他给别人打工挣的钱,挣多少投多少,都是他自己的钱,2015年秋天把参料运上去,竹皮子和柱角各拉了一大车······”、“我在黑龙江省逊克县台山镇种植了约一千丈人参,王维东种植了100丈人参,范春峰也有人参,他的人参多,具体多少不清楚,在黑龙江的参土都是范春峰出面购买的,范春峰是我们这片参地的总负责人,我们这些种参户相互之间雇佣工人时由苑克富记工,到年底我们在范春峰处一起结账,工钱相互抵顶·····”。庭审中,被告范春峰称“参户之间都互相打零工,我从来不给打。我在这些参户中是挑头的。整个参地是我出面联系的,大伙在一起种,谁用多少把钱给我,我交给卖主。王维东以前所发展的100丈人参也是从我手中买的。他准备2016年还要发展100丈参地,也要从我手里买,还没交易,只是计划”,范春峰尚称每丈(人参)需使用两根多一点的竹皮子,两根柱角需要使用一根竹皮子,(2015年秋天运到参地的)竹皮子是其在北岗镇刘伟建材商店订购的,从四川直接发到参地,参地交货,每根两元,柱脚当年都已经打到地下。王维东死亡后,范春峰共给付王佳龙、王香梅14,000.00元(1万元+4,000.00元)。庭审中,王佳龙的法定代理人马成香称其与王维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维东爱喝酒,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不喝了,在外面喝不喝其不清楚。王佳龙、王香梅与范春峰均认可王维东死因不明。范春峰提供的“王维东2014年春鹿圈参场投资费用总账”载有“·····总计天桥岭参地投资16,019.32元,·····工资16,314元-投资16,019元=295元,已支付,工资结清,王维东,2014年12月13日”字样,由范春峰自书的“王维东2015年工资表”中载有“·····春天看料工资:11天×100元=1,100元,·····净余额25,145.60元-3,000.00元=22,145.60元,2016年1月24日,转入2015年天桥岭参地费用6,800.00元,净余工资额22,145.60元-6,800.00元=15,345.00元,转入2015年伊春参地投资费用356,60.00元,投资差额:35,660.00元-15,345.00元=20,315.00元,王欠范,2016年2月1日”字样。另查明,2007年,王维东与马成香离婚。从2013年起二人又同居生活。王维东去世后,遗产继承人为其母王香梅,其子王佳龙二人。王香梅共有四个子女(含死者王维东在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维东生前与范春峰之间在2015年冬季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2015年秋季,范春峰通过北岗镇刘伟建材商店订购竹皮子3万余根并运至王维东死前的参地中,同时运去的还有范春峰购买的一大车柱角,按范春峰自认的竹皮子每根2元计算,仅竹皮子的价值就达6万余元,被告范春峰虽称当年已将柱角铆于地上,部分竹皮子已绑于柱角上,参地与村屯相距20余公里无需看护,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王维东继续留在参地仅仅是为了准备他在2016年春季欲再种植100丈人参所需的柱角并顺便抓点鱼和蛤蟆而放弃回家与80多岁的老母亲春节团聚的机会,亦有悖常理。故对范春峰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2015年冬季范春峰与王维东生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范春峰是否欠死者王维东在2015年其余人员尚未撤离参地前的雇工费用及王维东生前应得到的2015年冬季雇工费数额问题。范春峰自书的“王维东2015年工资表”中载明范春峰欠王维东2015年打零工的金额为22,145.60元”。故应认定范春峰尚欠王维东生前2015年打零工的工资金额为22,145.60元。至于死者王维东购买范春峰参地欠款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王维东与案外人苑克河继续留在参地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而苑克河离开参地回家过年的日期为2015年的腊月十六(阳历为2016年1月25日),期间共计74天,因双方均不清楚王维东的死亡日期,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仅能确认范春峰应支付王维东2015年冬季看护参地用料费用的期限为74天,且王维东生前与范春峰之间亦未就2015年冬季的看护费用签订书面协议,法院只能依据“王维东2015年工资表”中载明的2015年春天看参地用料的工资标准,即每天100.00元计算,其金额为7,400.00元。综上所述,法院对王佳龙、王香梅要求范春峰给付从2009年至2015年冬季王维东的工资款225,000.00元中不超过上述总数额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佳龙、王香梅要求范春峰给付王维东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王佳龙的扶养费25,747.71元、王香梅的扶养费13,566.36元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进行具体分析。雇员因雇佣工作死亡是指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因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死亡的后果,且雇主的管理行为与雇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时,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当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自身疾病等原因死亡的,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后果,应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亦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即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无论是基于过错原则,还是基于无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佳龙、王香梅与范春峰均认可王维东死亡原因不明,且双方对王维东的尸体均未进行尸检,尸体已经火化不复存在,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范春峰在2015年冬季雇用王维东看护参地用料时的相关安排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维东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王佳龙、王香梅要求范春峰对王维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法院对王佳龙、王香梅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春峰对王维东的死亡虽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因王维东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王维东的亲属一方全部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规定,本案中,虽然王维东的死亡原因不明,但毕竟是在为范春峰看护参地用料的过程中死亡,他的死亡势必给其家人内心造成极大打击,亦给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范春峰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给予王维东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上述情况,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范春峰补偿10万元较为适宜。因之前范春峰已给付王佳龙、王香梅补偿款14,000.00元,该款应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关于范春峰及其他人参种植户为王维东的尸体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火葬场火化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因该行为系上述人员共同的自愿行为,法院不予评判。一审判决:一、范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佳龙、王香梅因王维东生前2015年打零工的工资款22,145.60元及同年冬季看护参地用料应得工资款7,400.00元,共计29,545.60元;二、范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佳龙、王香梅补偿款86,000.00元(已扣除范春峰此前给付王佳龙、王香梅的14,000.00元);三、驳回王佳龙、王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0.00元(王佳龙、王香梅缓交),由范春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王维东生前与范春峰之间在2015年冬季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范春峰是否应承担王维东死亡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起到2015年秋季,王维东每年都受范春峰的雇佣,到范春峰的参地从事劳务并以工资的形式获得报酬,对此范春峰亦无异议。2015年秋季,范春峰将发展人参的用料竹皮子和柱脚运到王维东死亡前工作的参地,而恰在这一年王维东没有随种参户一同下山回家,而是留在山上,范春峰虽然否认王维东留在参地是为其看护参地用料,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维东在2015年冬季与范春峰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王维东生前受雇于范春峰,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王维东系在受雇佣工作的参地看护房内死亡,但双方均认可王维东死亡原因不明,王维东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尸检,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范春峰作为雇主对王维东的死亡存在过错,亦无法证实王维东的死亡系因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故王佳龙、王香梅要求范春峰对王维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范春峰给予王佳龙、王香梅10万元经济补偿正确。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佳龙、王香梅及范春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00元(王佳龙、王香梅缓交),由王佳龙、王香梅负担7507.00元,由范春峰负担15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0.00元(免交9070.00元),由范春峰负担90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