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大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大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特21号起诉人张大明,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2017年7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大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民委员会、贺家湾村茶园组、谢米佳、吴正辉、张银华与张华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张华平在谢米佳、吴正辉、张银华的现场指挥和协助下将先锋山组所有的一口水塘部分填堵并砌墙围堵,导致下游起诉人的生活用水及基本的农田灌溉用水中断。在起诉人向水务局举报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民委员会、贺家湾村茶园组、谢米佳、吴正辉、张银华在2017年1月12日与张华平签订了一份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以贺家湾村茶园组和张华平为当事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人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越权处分集体财产,侵害了起诉人的集体成员权益和原告的取水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为贺家湾村茶园组及张华平,起诉人并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起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起诉人的主张,是“张华平填堵水塘、砌墙围堵”导致起诉人“生活用水及基本农田灌溉用水中断”,其亦主张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实质为:“承认张华平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即起诉人自己主张的也是与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上的联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如果起诉人认为自己的取水权受到侵害,可依据相邻用水的法律规定起诉相邻他方或有关侵权人。起诉人亦可通过民主议事程序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分集体财产的异议。综上,起诉人与讼争《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的利益,不属于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大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