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市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物资燃料公司,商丘天惠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九道货场有限公司,张春海,张春才,刘金兰,陈儒亮,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商丘龙辰置业有限公司,邓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宋信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法定代表人宋信娟,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春才,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中路。法定代表人付克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法定代表人付克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物资燃料公司。住所地:城站。法定代表人张春才,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天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张春才,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九道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付克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海,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才,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兰,女,回族,1968年1月20日,住河南省商丘市。以上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素梅、白冰莹(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儒亮,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敏,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陈儒亮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顺路西侧(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常永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蒋元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商丘龙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蒋元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邓美玲,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市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物资燃料公司、商丘天惠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九道货场有限公司、张春海、张春才、刘金兰(以上共同简称为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儒亮及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商丘中亚化工有限公司、商丘龙宇化工有限公司、商丘龙辰置业有限公司、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儒亮于2016年04月0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其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01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635民事判决。十一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十一上诉人因经济困难于2017年01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于2017年03月30日受理后,经报批,同意十一上诉人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缓交至开庭之前,本案于2017年07月18日0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十一上诉人未依照缓交上诉费通知在本案开庭之前交纳案件上诉费。本院认为,十一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丘市煤炭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原腾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物资燃料公司、商丘天惠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九道货场有限公司、张春海、张春才、刘金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