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靳春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春海,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郏县公��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0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全静伟,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实习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春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春海及其辩护人王志、全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靳春海驾驶豫K×××××号,豫KB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小程庄村路口东50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被害人程某撞伤,后被告人靳春海驾车逃逸,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春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无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经协商,靳春海一次性补偿程某家属精神抚慰金9万元,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对靳春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春海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春海的供述,证人李然、敬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证明、车辆痕迹鉴定书,无前科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春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通肇事罪追究靳春海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春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自 平审 判 员 张 龙 涛人民陪审员 叶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艺 翾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