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武胜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744号原告武胜玉,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王家帮,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女,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武胜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王家帮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玉诉称:2016年10月2日6时30分左右,巴中正驾驶武胜玉所有的豫R×××××号宝马轿车,沿S231线自南阳市向邓州市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区××东时,车辆冲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号宝马轿车所有人武胜玉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车辆费用共计94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司庭前调取的证据,原告有意伪造现场,调换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故也是属实,现场也是真实的。3、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就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确认,认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500元。庭后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数额为96000元,含有3%的税款。5、巴中正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以上证据证明事故真实存在,原告车辆事故在保险存续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证明上说是武胜玉本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且交警队在作出这个事故的时候没有作出事故人的依据以及现场勘查情况,并且仅有勘察人一人签章,对于巴中正自己称是其本人驾驶,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证实。事故证明上也没有责任划分。3、对第4组证据确认书应当有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发票金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定损为准。4、对第5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本次事故是否是其本人驾驶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两份及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对武胜玉做的调查,称事故车辆是其本人驾驶,并且内容显示车上就坐了两个人;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我公司免于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上写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保险公司及交警事故大队报险报警,后大约四十分钟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十分钟后交警到达现场勘查,说明有确实的事故存在,有现场,事故真实;2、对于免责条款中称故意毁坏证据,伪造现场的情形不存在,现场是真实的,报警后四十分钟左右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先后到达事故现场。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四份询问笔录及卡口照片,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也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现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发票金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定损为准。且原告起诉是按定损金额确定的,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卡口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毁坏证据,伪造现场的情形,至于驾驶人是谁,有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武胜玉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处续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99.824万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3.91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全车盗抢保险23.91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10月2日6时30分左右,巴中正驾驶武胜玉所有的豫R×××××号宝马轿车载着张帅、武耀华沿S231线自南阳市向邓州市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区××东时,车辆冲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主武胜玉到达现场后,巴中正、张帅、武耀华三人离开现场,车主在现场用电话先向被告报案,被告到场后,让车主报警。车主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警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证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情况,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维修费需要9.45万元,2017年5月23日,南阳市波士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后出具了含税发票9.6万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有故意毁坏证据,伪造现场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公司免于承担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一、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巴中正驾驶武胜玉所有的豫R×××××号宝马轿车载着张帅、武耀华沿S231线自南阳市向邓州市方向行驶至南阳市××区××东时,车辆冲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主武胜玉到达现场后,巴中正、张帅、武耀华三人离开现场,车主在现场用电话报警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存在有意伪造现场,调换驾驶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存在谎报驾驶人的情况,但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公安机关针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责任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公安机关对在场人都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卡口照片,查明了事实,且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发现原告有其他不实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胜玉支付维修费9.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