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盛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盛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盛水,男。因盗窃分别于1989年4月、1991年11月被决定治安拘留七日、十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2009年11月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盛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盛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谢盛水在本市江干区某社区“某麻辣烫”店内,从被害人章某2衣袋内窃得苹果7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盛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2的陈述,监控录像附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外包装盒照片及购买票据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盛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盛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盛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盛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盛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