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XX香与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57号原告XX香,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蒙阴汶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桃墟镇大站村。法定代表人XX香,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XX军,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香诉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第三人XX军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XX军系姐弟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1日设立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出资50000元,拥有50%股权,XX军出资50000元,拥有50%股权,公司成立后,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6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对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六条作出修改,XX军将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股金额为1000元,转让后,XX军的股权为49000元,占49%,XX香股权为51000元,占51%。因原告与XX军系姐弟关系,且原告需照顾家庭,公司成立后XX军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参与处理公司日常经营,公司的公章、法人印章、财务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亦交由XX军保管。2012年2月27日,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增加资金,由10万元增为200万元。2014年1月4日,为更好的经营,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内部分为以XX军为主的一队及原告经营的二队,后XX军多次以种种理由起诉原告至蒙阴县人民法院,双方关系破裂,2016年3月11日,原告到蒙阴县工商局调取了工商登记资料,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情况让原告大吃一惊,登记显示,2012年2月27日,XX军通过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伪造了股东会��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原告持有的公司的51%股权变更为5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拥有50%的股权,XX军拥有50%的股权。原告认为,2012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字为伪造而无法律效力,相应的股权转让行为亦无效,原告才是公司拥有51%股权的股东。XX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拥有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51%股权的股东;3、本案诉讼费由XX军负担。第三人XX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将原告51%股权变更为50%,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文件由被告保管不属实,原告还主张是XX军伪造原告的签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事实是原告作为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账目、营业执照等均是由原告掌管,关于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均是由原告管理,原告现诉称其不知情,要求确认无效,不能成立。被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香与第三人XX军系亲姐弟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份共同出资设立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告出资50000元,拥有50%股权,第三人XX军出资50000元,拥有50%股权,公司成立后,原告XX香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规定,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人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6、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2008年8月6日,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对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六条作出修改,XX军将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股金额为1000元,转让后,XX军的股权为49000元,占49%,XX香股权为51000元,占51%。2012年2月1日,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XX香主持,通过以下事项:1、公司增加资金,由10万元增为200万元;2、XX香由5.1万元增为100万元;3、XX军由4.9万元增为100万元;4、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2月27日,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内容做如下修改:1、公司增��资金,由10万元增为200万元;2、XX香由5.1万元增为100万元;3、XX军由4.9万元增为100万元。2012年2月29日,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鸿信验字(2012)第034号验资报告书,其中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一、变更前后基本情况贵公司由XX军、XX香共同出资组建,于2006年1月23日取得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的注册号为37132822800508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原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根据贵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9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二、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及出资规定根据经批准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0万元,由XX军、XX香于2012年2月27日之前缴足,其中:XX军出资人民币9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5%;XX香出资人民币94.9��,占注册资本的47.45%,全部为货币出资。三.审验结果截至2012年2月27日止,贵公司已收到XX军、XX香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90万元,截止2012年2月27日止,XX军、XX香以货币共同出资190万元,以缴存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账号:9160116082742050000575。实缴增加注册资本金后,XX香实际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XX军实际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2014年1月4日,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内部分为以XX军为主的一队及原告XX香经营的二队。双方各自经营后,XX军以种种理由多次起诉原告至双方关系恶化。2017年4月10日,原告XX香以2012年2月1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处的“XX香”非本人所签为由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2月1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字处的“XX香”及2012年2月27日公司章程修改案上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XX香”进行笔迹鉴定,在启动鉴定程序后,第三人XX军认可该两处的“XX香”非XX香本人所签,但认为是XX香授权他人代签,后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XX香提供的公司章程、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第三人XX军提供的验资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懂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的拟定提出、通过程序、形成决议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是由该公司执行懂事也即原告XX香负责拟定方案,召集全体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并负责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达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2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1、公司增加资金,由10万元增为200万元;2、XX香由5.1万元增为100万元;3、XX军由4.9万元增为100万元;4、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是否有效,第三人XX军认可该决议,原告XX香只认可该决议的第一项,其它无效,理由是股东会议决议上的股东签字非本人所签,是别人伪造的。既然原告认可股东会议决议的第一项,也就可以确认原告参加并主持了会议。��果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损害了其利益,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2012年2月29日,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接受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金、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鲁鸿信验字(2012)第034号验资报告书,进一步证实了2012年2月1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调阅了大量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XX香签字的材料多达十几份,很多签字非XX香本人所签。本案原告XX香仅以股东会议决议上的股东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2012年2月1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确认其拥有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51%股权股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类 萍书 记 员 龚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