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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薄勇与张新兆、王媛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勇,张新兆,王媛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958号原告:薄勇,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兆,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平原县。被告:王媛,女,1982年2月24日生,回族,系张新兆之妻,现住平原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勇诉被告张新兆、王媛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新兆、王媛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平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1426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原告薄勇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民终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426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82000元汇票贴现款;2、偿还1000元欠款,3、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新兆持编号为33435243号保定银行的50万元承兑汇票在我处贴息兑现了482000元现金,将该款项按被告张新兆要求打到其妻子被告王媛的账户上,事后,我到银行核实发现该汇票是假票,立刻要求被告张新兆还款,6月15日,被告张新兆以没钱为由为我出具了483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方认为该票据的追索权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追索权并为其出具了483000元的欠条。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不存在基本的交易事实,原告个人没有任何损失,无权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使雪岛公司受到损失其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汇票的前手,并且在赔偿后手损失取得相关凭证后才能够进行诉讼。被告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既没有参与票据交易,也没有在交易中获得收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责任。至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案由定性为票据纠纷的情况下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主张权益,原被告与涉案的票据均没有任何关联性,仅仅是票据交易的介绍人,原告据一张没有真实交易的欠条来主张权益,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票据纠纷和借款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的欠款1000元应当另案处理,不应与本案一块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证、质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张新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新兆出具的欠条;薄勇卡号为6228481816176894861农行客户信息联及打款凭证;保定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平原县公安局平公受案字(2015)00012号的案卷材料一份;公安机关对张新兆及薄勇的询问笔录;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3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承兑汇票贴现交易的过程及相关刑事案件的裁决结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新兆持票号为3130005133435243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薄勇进行了贴现交易。该票付款行为保定银行,票面金额为50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贴现金额为482000元,张新兆在提供给薄勇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承兑汇票如出现挂失、假票负全责。原告薄勇取得该票据后又与他人发生了贴现交易,2015年6月3日,最后持票人阳煤化工公司持该汇票到保定银行双彩支行兑付时被银行拒付,且在该银行出具的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中注明“该银承经我行初步鉴定为变造票,建议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张新兆给薄勇出具了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注明因承兑汇票33435243号贴息兑现产生欠薄勇现金483000元的款项。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新兆到平原县公安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做了受案登记,现相关刑事案件已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被告人郝某某、陶某某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所主张的482000元汇票贴现款及1000元欠款、3000元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进行了承兑汇票的贴现交易,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是因为双方交易的承兑汇票为变造票,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系票据的交易双方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被告主张原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3000元损失,因其主张该损失系其与案外人交易变造汇票,致案外人索回交易款项而形成,故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1000元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交易的是变造票,所涉刑事案件已经山东省高院终审终结,原被告的交易与上述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薄勇与被告张新兆达成承兑汇票贴现交易,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薄勇将贴现款给付被告之后,发现汇票系变造票,被告也无法再提供符合条件的票据,双方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张新兆应将原告支付的贴现款482000元返还原告;发生交易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相关款项也打入被告王媛的账户,被告王媛对此交易应知情,故此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张新兆、王媛应返还原告薄勇汇票贴现款4820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1000元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兆、被告王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薄勇承兑汇票贴现款482000元;二、驳回原告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张新兆王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审 判 员  肖金霞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