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董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董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4375号原告:王睿,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瓦提县喀拉库勒镇X团X连**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睿与被告董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董瑞、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董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092.78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4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淞虹路进新渔路南侧约2米处,董瑞驾驶登记在董克华(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苏A1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董瑞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董瑞所驾上述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董瑞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苏A1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华东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华东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7年2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王睿(长宁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王睿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王睿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就将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现行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瑞驾驶苏A1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瑞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苏A1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董瑞予以赔偿。就原告王睿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32,092.78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包括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紫藤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对账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信息、劳动合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主张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包括二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3,000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2,600元,系直接的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1.律师费:审理中,原告与董瑞协商一致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0,18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5,000元,超出部分即25,18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462.7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4,462.78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6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董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睿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睿52,24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董瑞应赔偿原告王睿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94元,减半收取计1,904.47元,由被告董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