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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夫田与黄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夫田,黄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12号原告:金夫田,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青楚,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美珠,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金夫田与被告黄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夫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青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夫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金夫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黄美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夫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美珠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黄美珠向原告金夫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美珠欠原告金夫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夫田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助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