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文利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文利,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2009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丁文利在邳州市运河镇××小区,采取撬开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聂某家中,将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580元。2、2017年4月1日晚,被告人丁文利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采取撬开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张某家明牌铂金戒指一枚、宝庆牌黄金戒指一枚(共价值人民币5764元);盗窃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户某家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0元);盗窃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家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盗窃该小区×号楼×单元×××室郭某家人民币300元。另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朱某家及×号楼×单元×××室徐某家,未盗得财物。被告人丁文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324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文利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丁文利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聂某、张某、户某、朱某、刘某、徐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文利的供述,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文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文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丁文利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手套一副、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