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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薛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蜚,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蜚及其辩护人郝朝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薛蜚在微信上接到吸毒人员肖某某购买“冰毒”信息后,两人约定在顺庆区交易。肖某驾驶川R×××××的轿车与薛蜚见面后,被告人薛蜚在车上拿出1小包冰毒交给肖某某,肖通过微信给薛蜚转账300元(含100元借款)。交易后,肖某某送薛蜚回顺庆区出租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薛蜚所带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29克;从薛蜚租房床边的桌子上查获的疑似毒品8小包,经称重净重5.45克;民警在肖某某车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6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薛蜚提包内、租房内查获的疑似毒品9小包、从肖某某车上查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蜚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及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称重报告,鉴定委托书,(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29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定性结论,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南嘉公(禁)行罚决字[2014]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何某、张某、李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检查笔录,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薛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证据另查明,被告人薛蜚于2014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薛蜚曾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薛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