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龙、骆建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骆建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住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骆建英,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小学文化,住新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骆建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骆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龙、骆建英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鸿昌二路六号凯莱公寓502房。2016年11月开始,刘龙、骆建英利用电话183××××4673、150××××7537作为联系工具,利用骆建英的支付宝、微信等收取毒资,在厚街镇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龙在厚街镇厚街村旧庄球场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冰毒1小包,并通过骆建英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300元。2.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骆建英在吸毒人员陈某租住的厚街镇珊瑚路锅神公寓401房,向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600元。3.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骆建英在上述401房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300元。4.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骆建英在上述401房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600元。5.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龙在厚街镇珊美村凯莱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罗某1贩卖了冰毒2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00元。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骆建英在上述401房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毒资500元。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民警在厚街镇百汇电脑城附近一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骆建英,后根据骆的供述,于2017年1月3日在东莞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刘龙。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龙、骆建英结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龙表示认罪,辩解:1、他没有叫骆建英卖毒品;2、在第一宗某陈某还没有给他钱;3、第五宗某的毒资只有400元,另外200元是罗某1之前向他借的。被告人骆建英表示认罪,并称除2016年11月30日那宗是陈某叫刘龙帮忙买毒品,刘龙买回来后叫她送过去,陈某将钱转给她之外,其他几宗都是陈某直接向她买毒品,不是刘龙叫她送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龙、骆建英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鸿昌二路六号凯莱公寓502房。2016年11月开始,刘龙、骆建英使用手机作为联系工具,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收取毒资,在厚街镇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龙在厚街镇厚街村旧庄球场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冰毒1小包,并通过骆建英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300元。2.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骆建英在吸毒人员陈某租住的厚街镇珊瑚路锅神公寓401房,向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600元。3.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骆建英在上述401房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300元。4.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骆建英在上述401房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某毒资600元。5.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龙在厚街镇珊美村凯莱公寓楼下,向吸毒人员罗某1贩卖了冰毒2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00元。6.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骆建英在上述401房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冰毒1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陈某毒资500元。2016年12月20日22时许,民警在厚街镇百汇电脑城附近一出租屋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骆建英,后根据骆的供述,于2017年1月3日在东莞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刘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骆建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罗某1、黎某、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租凭合同,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刘龙、骆建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骆建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骆建英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骆建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龙多次贩卖,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刘龙、骆建英虽是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租住在一起,但刘龙否认有叫骆建英帮其卖毒品,骆建英也证实除2016年11月30日那宗外,都是骆自己直接贩卖;而2016年11月30日该宗只有骆建英指证是受刘龙指使送毒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也不能认定属实。同时,吸毒人员陈某证实是直接联系骆建英购买的,并非联系刘龙购买后再由骆建英送毒品。虽然骆建英的毒品来源于刘龙,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有共同贩卖的意思联络,因此不宜将骆建英的贩卖计算入刘龙的贩卖次数中。综上,被告人刘龙只贩卖了两次毒品,未达情节严重,但视骆建英的毒品来源于刘龙,对刘龙应适当从重处罚。陈某证明11月18日向刘龙购得1小包冰毒后,刘龙给了他一个骆建英的支付宝账号,他向该账号转了300元,并有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12月14日的交易金额问题。罗某1证明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了2个毒品,因此用微信转了600元给刘龙,并有微信截图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罗某1同时证明在12月15日凌晨打电话向刘龙借款200元,刘龙通过朋友借给他,后他一直没还。综上,被告人刘龙的第1点辩解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第2、3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骆建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