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华伟与韩秋丽、李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韩秋丽,李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93号原告:王华伟,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李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秋丽,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喜丽,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华伟与被告韩秋丽、李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被告韩秋丽、李喜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韩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秋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喜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韩秋丽因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李喜丽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韩秋丽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5年6月12日,韩秋丽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后其丈夫又偿还借款25000元,现所欠40000元均已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李喜丽辩称,李喜丽为韩秋丽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李喜丽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12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李喜丽主张过权利,李喜丽的保责任消灭,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韩秋丽以家庭急用钱为由,向王华伟借款40000元,并由李喜丽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当日,韩秋丽向王华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日期6个月,2014.12.19-2015.6.19),韩秋丽,2014.12.19。”担保人李喜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并载明担保至还款为止。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韩秋丽偿还王华伟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秋丽经被告李喜丽担保向原告王华伟借款40000元,其于2015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现欠原告借款25000元,由韩秋丽出具的借条及王华伟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华伟要求被告韩秋丽偿还借款40000元,因其已偿还其借款15000元,故韩秋丽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为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喜丽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李喜丽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喜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秋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伟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秋丽负担215元,原告王华伟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