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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泽与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711号原告:高泽,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青,女,盂县路家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峰,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高泽与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04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989年建设煤矿一座,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越界开采造成原告×××村房屋损坏。2005年经盂县路家村镇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24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高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路家村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2440元。2、盂县路家村镇村级会计服务中心明细账一份。证明赔偿款在服务中心账目中,余额为50440元。3、盂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契约一份。证明损毁房屋系原告高泽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泽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位于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路家村镇×××村窑洞三眼。1989年,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煤矿,在开采期间,因越界开采造成了原告所有的三眼窑洞损坏,致使无法居住使用。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1、下乌纱煤矿损坏高泽建筑面积北洞子三眼,南房三间,建筑面积合计138㎡,每平方米380元,计算金额为52440元。大门、厕所、围墙等附作物不再增加计算;2、下乌纱煤矿损坏高泽建筑面积138㎡,双方认可已不能居住,如高泽出卖、居住造成后果,下乌纱村不再承担责任;3、下乌纱村委会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月内支付给高泽赔偿金额。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履行。如违反按照合同法解决执行。”原、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陈述,在此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其余部分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在建设煤矿期间,越界开采导致原告高泽所有的房屋丧失了居住条件,应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44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泽损失5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盂县路家村镇下乌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