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贾龙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龙刚,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龙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贾龙刚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厚街镇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查,2016年10月期间,贾龙刚以200元/包的价格,先后在厚街镇厚街中学等地点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杨某1(均已行政处罚)、“小妹”(未归案)等人。2016年10月20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厚沙路韦小宝烤活鱼对出路口将贾龙刚抓获,并当场在贾龙刚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手机1部、冰毒3小包(共净重2.0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金11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史某、王某1、王某2、杨某1、卢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搜查视频,物证现金115元、手机、电话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贾龙刚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贾龙刚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只贩卖了两次毒品,没有多次贩卖。关于被告人贾龙刚是否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贾龙刚当庭辩称自己只贩卖了两次毒品,但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称自己向史某、“小妹”各贩卖毒品一次,随后在庭审时又供述称自己向杨某1贩卖毒品一次。证人史某、杨某1也明确指证贾龙刚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同时,贾龙刚在侦查阶段后期虽然供述称案发当晚其是在被抓获之后才接到一名陌生女子的微信联系,说要购买毒品,他就带民警前往现场,但没有抓到该女子。但其在侦查阶段前期一直稳定供述称其是在被抓获前接到该女子的微信,他们约好在厚街珊瑚路工商银行路边交易,但他在过去的途中就被抓获了。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是于10月20日0时许抓获的贾龙刚,而贾龙刚手机上其与购毒女子的联系时间是在10月19日20时许,故该次贩卖毒品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也应当认定为贾龙刚的贩毒次数。综上,被告人贾龙刚贩卖毒品次数已达三次以上,构成多次贩卖毒品。故贾龙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龙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龙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现金115元、手机1部、电话卡2张,系被告人贾龙刚的贩毒获利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龙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15元、手机1部、电话卡2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