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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孟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孟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495号原告:李国华,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被告:孟某1,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孟某1父亲。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孟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李国华、被告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50%为6155.5元,赔偿施救费3600元。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驾驶人李佳琪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顺街交口处时,与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的由被告孟某1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1、电动自行车乘员XX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琪与孟某1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李国华,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1的法定代理人孟某2辩称:我的儿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且伤势较重,故我们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驾驶人李佳琪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阜顺街交口处时,与沿阜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的由被告孟某1骑乘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1、电动自行车乘员XX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琪与孟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是李国华,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为支持己方的诉求,原告提供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12311元,施救费36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看不懂,不予赔偿。但未提供不予赔偿的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仅以”看不懂”、”我们也受伤了,不予赔偿”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乌兰察布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划分李佳琪及孟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施救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非机动车10%的责任。原告李国华为机动车一方,被告孟某1为非机动车一方,应减轻被告孟某110%的责任,加重原告李国华10%的责任。因此原告李国华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由原告李国华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孟某1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1赔偿原告李国华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15911元的40%,为6364.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495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XXXXXXXX8帐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