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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文拥与韦正礼、杨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拥,韦正礼,杨号,杨文好,李桥顺,吴朝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667号原告张文拥,男,1983年1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正礼,男,1990年6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被告杨号,男,1998年8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被告杨文好,男,1992年5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第三人李桥顺,男,1988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第三人吴朝阳,男,1987年5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原告张文拥诉被告韦正礼、杨号、杨文好,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菊、被告韦正礼、杨号、杨文好及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拥诉称:2016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看守挖机修机耕道,被告杨文好打电话叫原告到小河沟边炸鱼,炸鱼用的爆炸物是韦正礼用烟花火药制作,引火线是用烟花的引线制作,接到电话后,原告到小河沟边与被告等人会合,但到现场,韦正礼没有到,现场有杨文好、杨号,还有第三人李桥顺和吴朝阳,两被告不敢炸鱼,要求原告去炸,由于爆炸物品不规范,原告点火后就立即爆炸,导致原告右手拇指、二指、三指炸伤,拇指断裂,无法接好,二指、三指经医院接好,造成原告极大的伤害,本次事故原告愿意承担30%的责任。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正礼、杨号、杨文好连带赔偿10441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韦正礼辩称:原告被炸伤是因为原告对爆炸物进行二次改装,另被告韦正礼是将爆炸物交给杨文好,没有交给原告张文拥,被告韦正礼也没有到现场;原告张文拥是成年人,明知爆炸物是危险物品,仍将点燃,炸伤自己,应自己承担责任,但被告韦正礼具有一定过错,愿意承担原告5%的医疗费。被告杨号辩称:杨文好从杨号处知道韦正礼有爆炸物,杨文好便主动打电话邀请张文拥炸鱼,在张文拥表示敢炸鱼的情况下,便约韦正礼一起去炸鱼,但中途韦正礼独自回家,杨号和杨文好就到小河沟,在场的是除了原告张文拥,还有李桥顺和吴朝阳;原告可能对爆炸物进行二次改造,另原告是一个成年人,明知爆炸物是危险物品,仍将点燃,炸伤自己,应自己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文好辩称:杨文好从杨号处知道韦正礼有爆炸物,杨文好便主动打电话邀请张文拥炸鱼,在张文拥表示敢炸鱼的情况下,便约韦正礼一起去炸鱼,但中途韦正礼独自回家,杨号和杨文好就到小河沟,在场的除了原告张文拥,还有李桥顺和吴朝阳;并非是杨文好指使原告去炸鱼,是原告主动要求把爆炸物给他去炸鱼。原告张文拥是成年人,明知爆炸物是危险物品,仍将点燃,炸伤自己,应自己承担责任,但被告杨文好具有一定过错,愿意承担原告5%的医疗费。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陈述:李桥顺、吴朝阳与张文拥在一起看守工地,后杨号、杨文好过来,李桥顺、吴朝阳就跟着三人到河边去看。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25日原告张文拥、被告韦正礼、杨号、杨文好相约到小河沟炸鱼,由被告韦正礼提供爆炸物,在去小河沟的路上,被告韦正礼自己回家,未参与炸鱼,亦未将爆炸物收回;被告杨号、杨文好与原告张文拥见面后,便一起到河边,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便跟着到河边炸鱼。后原告张文拥在距离杨号、杨文好一定距离的地方点燃爆炸物,爆炸物爆炸导致原告张文拥受伤住院,住院23天,花费人民币27884.94元,后花费700元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张文拥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第三人吴朝阳在原告张文拥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医疗费。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被告韦正礼提交的身份证,有被告杨文好提交的身份证,有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提交的身份证,有原告张文拥、被告韦正礼、杨号、杨文好,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张文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不规范的爆炸物有认知能力,在明知不规范爆炸物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点燃,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拥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韦正礼虽中途退出,但没有将其制造的爆炸物收回,其提供爆炸物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韦正礼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号、杨文好与原告相约炸鱼,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知道不规范爆炸物具有危险性,在现场不及时制止原告张文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号、杨文好各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与其他三人共同参与炸鱼,但在事故发生中未起到主导作用,其具有阻止的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桥顺、吴朝阳各自承担5%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文拥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文拥是农村户口,其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共计73868.70元(7386.87元/年×20年×50%);(2)医疗费,原告张文拥受伤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7884.94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应有人照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护理发票,本院按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238.75元(35528元/年÷365天×23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时需要补充营养,其诉请5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50元(23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合计2300元(23天×100元/天);(6)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为118天,另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作工资,本院按农业进行计算,共计15542.70元(48077元/年÷365天×118天)(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明产生交通费,但考虑其先后到紫云、贵阳就医,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600元;(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7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24285.0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韦正礼承担人民币24857.02元(124285.09元×20%),被告杨号承担人民币12428.51元(124285.09元×10%),被告杨文好承担人民币12428.51元(124285.09元×10%),第三人李桥顺承担人民币6214.25元(124285.09元×5%),第三人吴朝阳承担人民币6214.25元(124285.09元×5%);因第三人吴朝阳已经支付5000元,吴朝阳应赔偿1214.25元(6214.25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正礼赔偿原告张文拥人民币24857.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号、被告杨文好各赔偿原告张文拥人民币12428.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李桥顺赔偿原告张文拥人民币6214.25元,第三人吴朝阳赔偿原告张文拥人民币1214.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张文拥承担205元,被告韦正礼承担82元,被告杨号承担41元,被告杨文好承担41元,第三人李桥顺承担20.5元,第三人吴朝阳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