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行奎和彭付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行奎,彭付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08号原告吴行奎,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乾,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原告儿子。被告彭付贵,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现住兰州市新区经三路。原告吴行奎诉被告彭付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照乾、被告彭付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行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半年出租款10000元,采暖费2300元,物业费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兰州巨信中介介绍与被告彭付贵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怡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楼房一套91平米出租给被告彭付贵,约定租金一年为两万元,被告在租房期间内要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水、电、天然气、采暖费、物业费。并约定每半年交付租金。被告必须提前30日内足额付给甲方,不得推迟,逾期为违约。但被告在半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非但不交,且态度极为蛮横无理,原告无奈之下只好选择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遵守契约条款尽快交付租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彭付贵辩称,2016年7月份被告代表安宁柴火故事酒店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租赁了原告位于安宁区银滩路怡园小区作为员工宿舍,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6个月房屋租金10000元及一个月押金1700元。后因安宁柴火故事酒店经营不善于2016年10月30日被迫倒闭,2016年10月31日所有员工搬离宿舍,因员工搬离杂乱无章导致房屋钥匙、水电卡均丢失,无法交还原告,便电话通知房东解除租赁关系,共计住宿两个多月时间,剩余三个月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其也不要求退还,作为赔偿,因还未供暖时就已经搬走不产生采暖费,采暖费不应由其缴纳,物业费之前缴纳过一个季度,故对搬离后产生的租金、采暖费、物业费及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举证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契约》证明租赁期限为一年,半年交付一次房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只承担了半年房租,剩余半年房租及水电暖、物业费用等均未结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经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居间原告吴行奎与被告彭付贵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银滩路怡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一年租金为2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并交纳1700元作为押金,剩余半年房租提前30日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所有水、电、天然气、物业费、采暖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除补交欠租外还需承担合同月租金5%违约金。并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大修、改造等无法继续使用该套房屋,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半年租金10000元及1700元押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承租房屋,搬离后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半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钥匙、水电卡,该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在租赁期未满前虽单方电话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未得到原告同意,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的钥匙、水电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半年房屋租金。关于采暖费,被告虽然未在供暖期限居住,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有供暖期且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暖气费,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采暖费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300元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其已经缴纳了一个季度的物业费,剩余三个季度的物业费未缴纳,并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600元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0元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应按合同约定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只承担400元违约金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000元,采暖费2300元,物业费6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元,共计13300元,但由于被告之前向原告交付了1700元押金,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付贵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吴行奎支付1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彭付贵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欧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