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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超与管国兴、欧阳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管国兴,欧阳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91号原告:吴超,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兴,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被告:欧阳二妹,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住崇仁县,原告吴超与被告管国兴、欧阳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被告管国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1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管国兴以做生意周转及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弟弟吴俊从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管国兴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被告管国兴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时至今日,被告管国兴未归还分文借款,又因被告欧阳二妹与被告管国兴系夫妻关系,因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原告10万元借款。被告管国兴辩称,1、2014年4月,原告打我电话,主动要借给我10万元,让我去向赌博的人放债,后那人输没了钱,因此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2016年11月原告带了几个人强迫我打下的借条。2、我的老婆不清楚这笔借款,跟这笔借条没有关系,2013年我们夫妻在家写了离婚协议,已离婚了,但没有在法院或民政局办理正式的手续。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以下有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被告管国兴借款的用途问题。原告吴超称管国兴是用于做生意及家庭所需,管国兴称吴超主动提供借款,是让其用于放赌债。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借款用途的事实不相同,这两种事实的可能性是同等程度存在的,而被告管国兴陈述的借款事实的真伪涉及到原、被告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证明标准,被告的主张属权利消灭规范,被告应对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管国兴不能提供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超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管国兴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管国兴与欧阳二妹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管国兴与欧阳二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管国兴辩称2013年我们夫妻在家写了离婚协议,已离婚了,但没有在法院或民政局办理正式的手续。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中管国兴与欧阳二妹在家中协议离婚,不发生离婚的的法律效果,因此应认定管国兴与欧阳二妹为夫妻关系。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管国兴与欧阳二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被告管国兴以生意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吴超借款,同月5、6日原告吴超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管国兴提供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左右,原告吴超要求被告管国兴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吴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之后因被告管国兴仍未还款,故原告吴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管国兴先后二次向原告吴超借款合计1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管国兴应归还借款10万元。由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管国兴与欧阳二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家庭的投资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管国兴、欧阳二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管国兴个人所负的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超明知被告管国兴、欧阳二妹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管国兴、欧阳二妹的共同债务,被告欧阳二妹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欧阳二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管国兴、欧阳二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超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管国兴、欧阳二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上述款项义务人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缴纳,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账号:15×××83。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