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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9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9591徐金兰与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兰,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591号原告:徐金兰,女,汉族,1959年12月4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系原告徐金兰儿子。被告: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40504216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黄巷镇毛巷村广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任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金兰诉被告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百芳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无锡百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徐金兰撤销对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退回货款97920元;2、按《合同法》第八条赔偿293760元;3、检测费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924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通过第三方平台向被告无锡百芳公司(安吉列旗舰店)购买了一些毛线,被告方发货,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一、被告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与原告约定:1、产品成分獭兔绒68%、羊羔绒17%、维纳绒15%。3、约定商品的品质保障,一旦收到的是假货,卖家承诺三倍赔偿。原告经过检测,成分严重不实,竟然没有一根獭兔绒,该事实属于对产品质量严重虚夸,法院应认定为以假充真。另查明:被告所使用的“羊羔绒、维纳绒”成分作纤维描述,依据国家强制标准GB11951-89纤维术语的规定,竟然不是纤维成分的名称,被告自编纤维术语存在严重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注,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法院组织鉴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品质保障、假一罚三”的条款是商家通过允诺和约定表示了售假将对己施以严厉的惩罚的方法间接的传达了其出售的商品质量过硬的信息,毫无疑问,被告的允诺是一种促销手段,因此,被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谁发现就可以获得赔偿,理应受此约束。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三倍赔偿合法,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无锡百芳公司辩称:其出售给原告的毛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假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被告浙江天猫公司的网购平台向被告无锡百芳公司所设名为“安吉列旗舰店”的网店分六次购买了“塞纳獭兔绒毛线”,数量为3500两,总价款97920元。上述产品的交易快照均载明:产品名称:塞纳獭兔毛绒;产品成分:獭兔绒68%,羊羔绒17%,维纳绒15%,并列明“品质保证,假一赔三”。2016年9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所购獭兔绒毛线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纤维含量(%);技术要求:獭兔绒68±5,羊羔绒17±5,维纳绒15±5;检验结果:兔毛52.6,聚酯纤维19.4,羊毛17.5,锦纶10.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9862-2013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告以原告采集鉴定样本时未经被告确认为由不认可原告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另查明:自2015年起,原告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近亲属多次、频繁起诉销售者主张索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上交易记录、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案“塞纳獭兔绒毛线”系列产品,产品成分标注为:獭兔绒68%,羊羔绒17%,维纳绒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4146.1-2009》之《纺织品-化学纤维-第一部分:属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FZ/T01053-1998》之《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951-89》之《纺织品-天然纤维-术语》相关规定,维纳绒即非国家强制标准中允许标注的天然纤维名称,也非国家强制标准中允许标注的化学纤维名称,并非该行业的专业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951-89》之《纺织品-天然纤维-术语》之3.1.2.13条款,从普通家兔身上取得的毛纤维名称为兔毛,无“兔绒”、“獭兔绒”等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951-89》之《纺织品-天然纤维-术语》之3.1.2.1等条款,羊毛、山羊绒、山羊毛等名称,但无“羊羔绒”这一名称。因被告在涉案毛线中标注的维纳绒、獭兔绒、羊羔绒名称均不符合上述国家强制标准中限定的规范名称,侵犯了原告作为商品购买者对商品成分的知情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或其代理人此前多次就产品质量纠纷进行索赔,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并非受到被告欺诈而购买涉案商品,其主按照“假一赔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金兰货款97920元。二、原告徐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所购产品退还被告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按照购买价格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徐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原告徐金兰负担2000元,被告无锡市百芳毛纺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退款手续,该1594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