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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与李某1及通榆县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李某1,通榆县第二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通榆县开通镇。法定代表人: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通榆县第二小学校,住所地通榆县。法定代表人:刘攀,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百全,副校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被告通榆县第二小学校(以下简称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书未如实陈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被上诉人系在课间休息时间沿楼梯扶手溜滑时摔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均表示对被上诉人损害校方不存在过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但一审判决载明的答辩意见与庭审笔录记载明显不符,原审根据虚假的当事人陈述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楼梯扶手为保障人员通行安全而设置,沿楼梯扶手溜滑的危险性是明显的,被上诉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此完全能够遇见。原审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存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校园秩序进行了必要管理,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部分损失没有合法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就营养费问题出具任何意见。此外,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其自己实施的危险行为所致,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所承保校方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李某1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一、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通榆县第二小学校一审庭审中否认校方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但一审法院,根据虚假的当事人陈述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原审庭审笔录中通榆县第二小学校也承认管理上有疏忽,有责任,但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证据,判决双方分担责任,校方认为合理合法,学生觉得可以接受,因此均无上诉;第二、上诉人称“校方作为教育结构,存在校园安全管理规定,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法定的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校方承认自己有责任、有疏忽,同时也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但证据只是学校的一份规章制度,该制度到底有没有向广大学生公布,以及该制度实施情况如何,校方均无法证实;第三、上诉人称“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部分,校方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其中包裹鉴定书中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榆县第二小学校辩称,事件的发生,学校从不推卸责任,小孩应该知道楼梯该怎么走,这个事情是突发事件,学校不推卸责任,但是不负主要责任,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供了一些纸质的证明,就是没有录像,我们从小学生楼梯管理安全制度里边第四条可以体现学校的要求,这些工作,我们学校是经常做的,教育管理责任我觉得我们学校可以做一定的保障的。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被告通榆二小、通榆财保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李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活动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教育机构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义务。因李某1课间活动时在楼梯扶手滑动,导致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对校园内管理不善及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是导致李某1最终造成伤害后果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定为70%。通榆二小已对李某1投保校园责任险,应由通榆财保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李某1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确认其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2344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9061.5元(120.82元/天*75天),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0.1),鉴定费2200元。以上由医疗费票据、医院病例及吉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超过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1已构成伤残,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榆县第二小学校赔偿原告李某164066.88元(医疗费2344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61.5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1524.12元的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承担通榆县第二小学校赔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通榆县第二小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一份、投保单一份,证明赔精神抚慰金不在保单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第二小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某1课间活动时在楼梯扶手滑动,导致摔伤,通榆县第二小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学生在校期间活动的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义务。且,通榆二小亦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李某1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可以承担部分责任。因李某1课间活动时在楼梯扶手滑动,导致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通榆县第二小学校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认为教育机构已尽到管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故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裁判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对第二小学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自: